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開元路一六0號自己所經營之「輕鬆屋網咖店」內,因不滿客人丙○○一再要求更換電腦並以眼瞪視,故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眾以手拍打丙○○之右臉頰,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之動作,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