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8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而前開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9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縣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法院文書簽收登記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並於同年5月10日調查時,當庭提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條文後,諭知自訴人應於上揭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項欠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