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王傳舜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被告等立有借據壹紙及約定書壹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玖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整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依原、被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登錄單、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