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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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德民店」內,竊取商架上之「廣鐸BSD1000無線雙耳藍芽耳機」1組(售價新臺幣129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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