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毛豆、冷凍芋頭及小魚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龍德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 曾鴻璋 所有寄掛在停放於該處之972-PSS號機車龍頭前掛勾之毛豆、冷凍芋頭及小魚乾各1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鴻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毛豆、冷凍芋頭及小魚乾各1包,均未據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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