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9年7月31日」更正為「99年7月30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縣烏日鄉」更正為「臺中縣霧峰鄉」。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9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45分許」。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後補充「於同日19時25分許,」。
㈤證據部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20、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