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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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7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9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康路口,於飲酒後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見 林雨澄 所駕駛搭載友人 胡龍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甫停妥後,即趨前擋住該車車門,並以拍打該車車窗之方式,脅迫車內之人搖下車窗,林雨澄及胡龍齡見狀因心感畏懼,遂由林雨澄搖下車窗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告以其有跟蹤渠等,並記下車號,要渠等熄火下車等語,林雨澄、胡龍齡見甲○○應係酒後胡言亂語,遂撥打電話報警求助,俟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洪啟松 據報到場處理時,詎甲○○明知洪啟松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拉扯洪啟松之手臂及制服之強暴方式,妨害洪啟松為公務之執行,致洪啟松制服之紐扣及臂章掉落,且因而受有前頸抓傷4X1公分、右手肘擦傷2X2公分、右手臂擦傷1X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洪啟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幸經員警 蔡永偉 趕到始將甲○○制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雨澄、胡龍齡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員警洪啟松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啟松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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