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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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俊
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陳國淵 黃偉庭 潘春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166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榮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原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王朝漢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吳同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沈逸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陳國淵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春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吳金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二)王朝漢前於95年7月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三)黃偉庭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曾榮俊(綽號「 哥阿 」、「 哥仔 」)、吳金原(綽號「黑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地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逕予改制後之名稱稱之)康寧街141巷55號11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巷○○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7581-XL號、0591-MQ號)、行動電話暨門號及人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杜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8月間先後邀集王朝漢(綽號「 漢仔 」)、陳國淵(綽號「 淵仔 」、「 小唐 」)加入,再由該2人邀同 李聖琳 (綽號「 玲瓏 」,96年底、97年1月初加入,同年4月初退出)、吳同文(97年2月間加入)、沈逸雄(97年5月間加入)、黃偉庭(綽號「豬屎」,97年5月間加入,同年9月底退出)以及潘春強(97年8月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吳同文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陳國淵、王朝漢輪流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沈逸雄、黃偉庭、李聖琳、潘春強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項及催收欠款利息。適 余浩祺 於97年6月間,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陽信融資公司」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接洽借貸事宜,約定以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萬5千元、每10天繳付1次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後,遂於97年6月及8月21日由吳金原、吳同文等人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借款給余浩祺,余浩祺則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利息。
三、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4人均明知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哥仔」之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竟在本院法官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1號、第491號曾俊榮、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潘春強、尤子偉、 曾欽銘 恐嚇等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一)吳同文於98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對於「地下錢莊主持人為何?」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被告陳國淵」 云云 等不實證詞;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對於「「哥啊」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曾榮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不是,我與曾俊榮認識,我沒有跟他提過這方面的事情」云云等不實證詞。
(二)王朝漢接續於98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對於「(地下錢莊)誰是負責人?」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被告陳國淵」云云等不實證詞;於99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對於「「哥啊」是否是曾榮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不是」云云等不實證詞;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對於「「其中「哥啊」是何人?」、「「哥啊」是否地下錢莊幕後老闆?」、「「哥啊」與地下錢莊是何關係?」、「「哥啊」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曾榮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知道有「哥啊」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人」云云等不實證詞。
(三)沈逸雄接續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對於「檢察官提示98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一第121頁98年2月23日下午點的通聯紀錄,你會提到「哥啊」就你拿機子,可見你應該知道「哥啊」是誰而且九八年二月間陳國淵離開地下錢莊叫你和王朝漢繼續經營,則「哥啊」是誰?是否是曾榮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不是」云云等不實證詞;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對於「你於通聯中多次提到「哥啊」,「哥啊」是何人?」、「「哥啊」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曾榮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人」云云等不實證詞。
(四)吳金原接續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對於「這家公司(地下錢莊)負責人是誰?」、「「哥啊」到底是誰?」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不知道」、「我不知道「哥啊」是何人?」云云等不實證詞。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本院法官職權函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陳國淵、黃偉庭、潘春強迭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第491號法官審理中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榮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聖琳、曾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余浩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第
49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郁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吳金原、吳同文於97年8月21日前往被害人余浩祺住處附近與被害人余浩祺接洽之翻拍照片數張、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及98年度偵第3185號卷第10至12頁之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
二、又依本案依上開被告等認罪之自白,參以被害人余浩祺及同案被告證述,可知以同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地區經營,被告王朝漢、陳國淵先後於96年7、8月間加入,其餘依序則為被告吳同文於97年2月間、沈逸雄於97年5月間、黃偉庭於97年5月間加入同年9月底退出、潘春強於97年8月間加入等。又放款與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分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
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曾榮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陳國淵、黃偉庭、潘春強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4人均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其餘被告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時間為準,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重利行為,就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
4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金原、王朝漢、黃偉庭等人分別曾受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於本院另案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1號、第491號)其等所涉犯重利罪時,基於朋友情誼刻意迴護同案被告曾榮俊之真實身份而為不實證述,其等之上開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其等之本件犯罪之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上開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曾榮俊等8人所涉犯重利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曾榮俊、陳國淵、黃偉庭及潘春強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所犯重利及偽證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