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葉 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晋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12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晋賓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晋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月8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22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殘渣)。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殘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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