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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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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