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8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8月21日法矯字第095090726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