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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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40號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並未明確主張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對於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該裁定已違法云云,並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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