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
1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其他不詳之器具,乘人不注意之際,實行如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一)96年1月21日清晨4時許之夜間,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先毀壞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大門鐵條,伸手越過鐵門開啟門鎖後,進入該供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丁○○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1個,及 陳俊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另於拆除電腦主機線時,為丁○○察覺有異,大聲斥喝,己○○迅即逃逸。
(二)96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攜帶不詳之器具,扳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側邊陽台鐵窗後,踰越該防閒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供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丙○○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8FT23DD-Z8QXFA)、LV牌背包
1個、LV牌皮夾2個、鑲鑽戒指2只、勞力士手錶1只、現金1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96年7月10日某時許(無以認定係夜間),至臺北縣○○鄉○○路○巷5之3號供人居住之住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富士牌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己○○因另案通緝且為警懷疑涉嫌毒品案件,而予查訪行蹤,於96年7月27日22時8分許,己○○與 林建邦 、綽號「 阿風 」之人,步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發覺有警員 張貞勝 注視彼等,其3人心虛,分往不同方向竄逃,經警當場追捕己○○、林建邦,並於己○○身上起獲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萬能鑰匙1支(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阿風」則將攜帶之電腦丟棄於附近草叢,逃逸無蹤。己○○經警帶返警局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事實前,自首犯行,並引導警員至其使用中暫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置於車內之工具袋2袋(內含砂輪機1台、砂輪機葉片5片、黑色背包1個、咖啡色背包2個、工具萬能包1組、挫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六角扳手2組、鴨舌帽2頂、T字扳手3支、萬能鎖3支、油壓剪
1支、手電筒3支、扳手1支、剪刀1把、挫刀1支、已使用黑色手套1隻、夾式照明燈1個、已使用白色手套2隻、已使用紅色手套1隻、未使用手套3雙等物),旋並引導警員至上開竊盜處所外自白犯行,嗣警局通知丁○○、丙○○、戊○○詢明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故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述3次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上開事實(二)所示贓物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扣案及贓物領據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一竊盜行為,侵害丁○○、陳俊凱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處斷。上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事實認此部分係被告持油壓剪剪斷鐵窗,另涉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云云,然被告否認持油壓剪,被害人丙○○亦僅陳述鐵窗鐵條斷裂折開之現象(見偵查卷第121頁、1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必然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之,故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上開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於9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所犯罪行均應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警員張貞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6頁、14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宣告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依行為時間先後次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公訴人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砂輪機1台、砂輪機葉片5片、一字螺絲起子4支及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物行竊,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於96年7月22日21時前之某時許,先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門鎖,侵入上開住宅後,即以徒手竊取屋內甲○○及乙○○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內含數件骨董之保險箱1個、黃金首飾1批、鑽石項鍊數條、字畫數件、現金8萬餘元等物得逞。因認此部分亦涉嫌觸犯加重竊盜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至上開台北市○○街住宅行竊,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中坦承、被害人甲○○及乙○○之指述,及扣案APPLE筆記型電腦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之所以於警偵中坦承,係為求能予保釋等語。經查,被告經警逮捕後,警局製作總計12次竊盜行為之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01頁),藉以詢問被告,被告於檢察官96年7月28日初訊時,固對此12次竊盜行為為包裹式概括供述行竊(見偵查卷第88頁),惟其經羈押後,於檢察官96年8月22日第2次訊時,即予否認此次竊行(見偵查卷第159頁),顯然被告所供並非自始坦承不諱,不得僅取坦承部分予以論究,而不予調查否認抗辯部分是否可信。其次,被害人甲○○及乙○○固然指述其住處遭竊,然並未指明被告行竊,又被害人失竊之APPLE筆記型電腦贓物1台,雖係警員於96年7月27日追捕被告、林建邦、「阿風」時所起獲之贓證物,然此電腦並非由被告攜帶管領之物,此據警員張貞勝於偵查中證述「阿風」將攜帶之電腦丟棄於附近草叢之情甚明(見偵查卷第146頁、147頁)。
故被害人之指述及查扣之APPLE筆記型電腦贓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96年7月28日初訊時之自白為真實。從而,公訴人以上開事證,執為被告確有行竊之證明,尚難遽信。另審酌本件被告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所為前述論罪部分犯罪地點為蘆洲市、泰山鄉,,逮捕處所為新莊市,此均與被告出沒活動有地緣關係,惟與跨越淡水河之北市東北區,難認必有相當地理孰識性,是其於本院抗辯未遠赴台北市○○街為此公訴犯行,非無足採信,此部分公訴事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應屬不能證明,爰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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