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59號、96年度偵字第2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別載有車牌號碼0000-00、U8-0596、1299-EY、Q6-8340、2N-9006之偽造HID頭燈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印文共伍枚、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HID頭燈證明書柒張(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均空白),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載有車牌號碼00-0000、8658-DT之偽造HID頭燈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壬○○、乙○○、甲○○均係從事監理業務代辦之人,利用一般人未諳汽車HID頭燈之車身式樣變更登錄程序之機會,為賺取代辦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壬○○、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後,由壬○○以其於民國96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HID頭燈證明書,在臺北縣樹林市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後再填妥汽車所有人及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之HID頭燈證明書,再分由壬○○及明知該等證明書係偽造之乙○○二人分別持上開偽造之HID頭燈證明書於附表編號1、2、3、4、5號所示之時間,多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HID頭燈之車身式樣登錄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車身式樣登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監理機關對於HID頭燈之車身式樣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壬○○於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警查獲,並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之上班處所扣得為其偽造且之所有之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HI
D頭燈證明書7張(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均空白)。
㈡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6
、7號所示客戶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HID頭燈證明書係偽造,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HID頭燈證明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HID頭燈之車身式樣登錄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車身式樣登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監理機關對於HID頭燈之車身式樣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丁○○、己○○、庚○○、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丙○○、癸○○、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卷附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HID頭燈證
明書1張(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均空白;見96年度偵字第25559號偵查卷宗第23頁)。㈥卷附之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HID
頭燈證明書7張影本(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如附表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5559號偵查卷宗第63至68頁)。
㈦扣案之以影印方式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之HID頭燈證明書7張(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均空白)。
㈧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7件(見96年度偵字第25559號偵查卷宗第84至90頁)。
㈨卷附之鑑定證明書1件(見96年度偵字第25559號偵查卷宗第105頁)。
三、核被告壬○○、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於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修正理由謂:「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其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參見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壬○○、乙○○、甲○○均從事監理業務代辦,其等因此有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各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檢察官認應就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壬○○、乙○○本件犯行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時點,惟渠等犯罪行為終了時已係96年7月11日,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說明。被告壬○○與乙○○、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所犯上開兩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公眾及被害人個人法益之侵害非輕,兼衡渠等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以影印方式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HID頭燈證明書7張(汽車所有人、車牌號碼、車身/引擎號碼均空白)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除1張係由被告壬○○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而用以影印偽造其他之偽造證明書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6張均為被告壬○○因本件犯罪所生且為其所有之物(包括其上之偽造「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經被告壬○○及乙○○(關於車牌號碼0000-00、U8-0596、1299-E
Y、Q6-8340、2N-9006部分)、甲○○(關於車牌號碼00-0000、8658-DT部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監理機關行使之偽造HID頭燈證明書共7張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客戶│時間│費用│代辦人│││││(新臺幣)││├──┼────────┼──────┼────┼───┤│1│庚○○(安德印刷│96年6月5日│8,000元│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戊○○│96年6月20日│1,000元│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癸○○( 力允 工業│96年6月25日│10,000元│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 羅致揚 │96年7月3日│不詳│乙○○│││車牌號碼00-0000│││( 黃俊 │││號自用小客車│││ 銘委 託││││││)│├──┼────────┼──────┼────┼───┤│5│所有人簡月寶(聲│96年7月11日│無│乙○○│││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俊│││誤載為簡月霓)│││銘委託│││使用者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子○○│96年7月30日│12,000元│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辛○○│96年7月30日│6,000元│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