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陳世樺
壬○○庚○○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9號、3770號、3771號、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辛○○均無罪。
事實
一、子○○(原名陳世樺)明知其並未在戊○○(另案審理中)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時,自甘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戊○○,以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且依戊○○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而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子○○直接接洽、或該等與子○○直接接洽者之輾轉介紹後,旋由各該不詳成年人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戊○○,每人因而各向戊○○收取3千元之報酬,由戊○○自己或委由子○○代為交付。嗣戊○○乃持子○○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曾於88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資計840,000元或17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庚○○(詳下述)將之列為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子○○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揭手法,共同幫助戊○○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0,0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壬○○明知其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戊○○所經營之上址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戊○○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饋戊○○,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嗣戊○○乃持壬○○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壬○○、丁○○均曾於88年度、89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資計175,000元、193,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庚○○將之列為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先後持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壬○○以上揭手法,幫助戊○○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7,500元、59,653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供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子○○、壬○○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王宏榮 等二十四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05至21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三重稽徵所9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0005012號函文及所附翔騰通訊器材行88年度、89年度逃漏所得稅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被告子○○、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子○○除自己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外,並依戊○○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此觀子○○所供:當時戊○○有找很多人幫忙,他請我去幫他找沒有工作的人……當時情況很像老鼠會,我找一個人,那個人再去找他的朋友,一個找一個……戊○○找我幫忙時有跟我說要找人頭去逃漏稅捐(見本院卷第44、45頁);我並沒有去戊○○的通訊行上班,只是因為業務往來變成很熟的朋友,89年間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戊○○跟我說他需要人頭來報稅……印象中戊○○開了一張2萬多元的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願意當人頭的人,每人3千元,我因為自己也有擔任人頭,所以戊○○也有給我
3千元……我當時就在翔騰通訊器材行等接電話,之前我有跟周遭朋友說,願意當人頭可以提供身分證資料,就可以來翔騰通訊器材行領3千元,我當時接了多少通電話忘記了,當時是由打電話來的人直接在電話中跟我說身分證號、姓名、戶籍地址,由我抄在紙上提供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甚為灼然。據此,堪認被告子○○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者,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無疑(至於上開身分證資料究係由何人提供,因未據檢警循線追查,尚屬不詳)。再者,被告壬○○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戊○○所經營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戊○○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饋戊○○,始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逃漏稅捐等情,此觀壬○○於偵訊時所供:我有將丁○○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戊○○申報所得稅,因為我在三重市○○街的通訊行是使用戊○○的翔騰通訊行招牌,不過我們各自經營,盈虧各自負責,互不隸屬,我知道如果薪資所得沒有超過175,000元是不會被課稅的,因為戊○○沒有向我收取借牌費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34、235頁),亦屬昭然。而被告壬○○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嗣戊○○委由不知情之庚○○先後二次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洵未脫逸被告壬○○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衡情亦未違反其本意,均應負幫助罪責。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壬○○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子○○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之不詳成年人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子○○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子○○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子○○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又被告子○○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戊○○,供戊○○虛列人頭薪資,持以向三重稽徵所一次申報,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連續犯,洵有未洽。而被告壬○○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戊○○,供戊○○先後二次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子○○、壬○○提供渠二人自己身分證資料予戊○○逃漏稅捐部分,惟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既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子○○、壬○○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壬○○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壬○○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壬○○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子○○、壬○○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於89年至94年間,依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資料,依各該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翔騰通訊器材行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三重稽徵所行使,藉此浮報翔騰通訊器材之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手法,使翔騰通訊器材行逃漏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庚○○、辛○○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庚○○、辛○○均供承有為戊○○填製相關報稅資料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82年底起為戊○○即翔騰通訊器材行處理報稅事宜,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戊○○自行填寫,依戊○○填寫之內容繕製扣繳憑單及申報表件,交由戊○○核對無誤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知戊○○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也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庚○○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與翔騰通訊器材行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辛○○均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登錄執業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是渠二人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此乃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而戊○○透過子○○、壬○○取得人頭員工資料,由戊○○填寫薪資申報表後,固係交由外務甲○○轉送給被告庚○○據以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庚○○不曾指示戊○○以人頭員工抵稅,戊○○亦不曾向被告庚○○告知其所填製之薪資申報表上列有人頭員工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徵諸證人即戊○○所稱之外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翔騰通訊器材行剛開始都是由我接洽,也是我幫忙設立的,後來我沒有時間才請被告庚○○幫我處理,其報稅資料是我去收的,我收回來後,再請被告庚○○處理報稅事宜,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收報稅資料,整理一下憑證,再交給被告庚○○,然後由被告庚○○過濾登打電腦,我把資料印出來拿給戊○○,經戊○○確認沒有問題,我再請被告庚○○把資料傳輸到國稅局,相關的憑證都是戊○○提供,我們的作業方式不會去求證員工資料真假,我當時有問戊○○怎麼會有這麼多員工,戊○○他外面的營業點很多,需要很多員工,我去跟戊○○收資料時看到出入的人也多,就相信他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再參以戊○○委託被告庚○○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之報稅事宜,每月報酬僅2千元,每二個月支付一次等情,有證人戊○○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庚○○當時僅係單純依照甲○○收回之資料繕打申報書,經甲○○列印交由戊○○認確後,再利用電腦網路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已,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庚○○辯稱不知戊○○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係涉嫌幫助戊○○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被告辛○○所供,伊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庚○○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也有參與處理88年度、89年度之申報稅捐事宜,即認被告辛○○同涉上揭罪嫌,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辛○○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人頭員工│申報年度│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一│子○○│88年度│840,000元│├──┼──────┼──────┼──────────┤│二│王宏榮│同上│175,000元│├──┼──────┼──────┼──────────┤│三│ 王建龍 │同上│175,000元│├──┼──────┼──────┼──────────┤│四│ 王彥騰 │同上│175,000元│├──┼──────┼──────┼──────────┤│五│ 何麗華 │同上│175,000元│├──┼──────┼──────┼──────────┤│六│ 吳文依 │同上│175,000元│├──┼──────┼──────┼──────────┤│七│ 吳英美 │同上│175,000元│├──┼──────┼──────┼──────────┤│八│ 李東昇 │同上│175,000元│├──┼──────┼──────┼──────────┤│九│ 李暐弘 │同上│175,000元│├──┼──────┼──────┼──────────┤│一0│ 林志洋 │同上│175,000元│├──┼──────┼──────┼──────────┤│一一│ 林貝容 │同上│175,000元│├──┼──────┼──────┼──────────┤│一二│ 林建綱 │同上│175,000元│├──┼──────┼──────┼──────────┤│一三│ 林維宜 │同上│175,000元│├──┼──────┼──────┼──────────┤│一四│ 邱泊翰 │同上│175,000元│├──┼──────┼──────┼──────────┤│一五│ 翁新豐 │同上│175,000元│├──┼──────┼──────┼──────────┤│一六│ 高永泉 │同上│175,000元│├──┼──────┼──────┼──────────┤│一七│ 莊淑慧 │同上│175,000元│├──┼──────┼──────┼──────────┤│一八│ 陳姵晴 │同上│175,000元│├──┼──────┼──────┼──────────┤│一九│ 陳家康 │同上│175,000元│├──┼──────┼──────┼──────────┤│二0│ 陳清坤 │同上│175,000元│├──┼──────┼──────┼──────────┤│二一│ 覃君秀 │同上│175,000元│├──┼──────┼──────┼──────────┤│二二│ 趙廉勇 │同上│175,000元│├──┼──────┼──────┼──────────┤│二三│ 趙筱婷 │同上│175,000元│├──┼──────┼──────┼──────────┤│二四│ 鄧雅萍 │同上│175,000元│├──┼──────┼──────┼──────────┤│二五│ 賴譽仁 │同上│175,000元│├──┴──────┼──────┼──────────┤│合計│同上│5,040,000元│└─────────┴──────┴──────────┘附表二(附表一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㈢附表一之虛列薪資金額│5,040,000元│├───────────┼────────┤│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5,718,991元││得額(㈠+㈢)││├───────────┼────────┤│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1,419,747元││得稅(㈣×25%-10,000)││├───────────┼────────┤│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1,260,000元││(㈤-㈡)││└───────────┴────────┘附表三:
┌──┬──────┬──────┬──────────┐│編號│人頭員工│申報年度│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一│壬○○│88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二│丁○○│88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合計│88年度│350,000元││├──────┼──────────┤││89年度│386,000元│└─────────┴──────┴──────────┘附表四(附表三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
88年度部分┌───────────┬────────┐│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㈢附表三之88年度虛列薪│350,000元││資金額││├───────────┼────────┤│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1,028,991元││得額(㈠+㈢)││├───────────┼────────┤│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247,247元││得稅(㈣×25%-10,000)││├───────────┼────────┤│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87,500元││(㈤-㈡)││└───────────┴────────┘89年度部分┌───────────┬────────┐│㈠89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107,388元│├───────────┼────────┤│㈡89年度申報核定稅額│0元│├───────────┼────────┤│㈢附表三之89年度虛列薪│386,000元││資金額││├───────────┼────────┤│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278,612元││得額(㈠+㈢)││├───────────┼────────┤│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59,653元││得稅(㈣×25%-10,000)││├───────────┼────────┤│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59,653元││(㈤-㈡)││└───────────┴────────┘附表五:
┌──────────────────────────────────────┐│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之被害人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被害人│身分證號│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是否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己○○│Z000000000│88年度│60,000│約12,000│約48,000│任職於88年7月││││││││起至90年初,每││││││││月薪資20,000│││├────┼────┼────┼─────┼───────┤│││88年度│115,000│0│115,000│任職於88年7月││││││││起至90年初,每││││││││月薪資20,000│├───┼─────┼────┼────┼────┼─────┼───────┤│乙○○│Z000000000│89年度│193,000│約20,000│約173,000│曾於89年工讀2││││││││月│├───┼─────┼────┼────┼────┼─────┼───────┤│丙○○│Z000000000│88年度│60,000│20,400│39,600│曾於88年任職每││││││││月支領1700元│││├────┼────┼────┼─────┼───────┤│││88年度│115,000│0│115,000│曾於88年任職每││││││││月支領1700元│└───┴─────┴────┴────┴────┴─────┴───────┘附表六:
┌──────────────────────────────────────┐│翔騰通訊器材行之房東即被害人癸○○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被害人│身分證號│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是否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癸○○│Z000000000│88年度│60,000│0│60,000│否│││││││││││├────┼────┼────┼─────┼───────┤│││89年度│20,000│0│20,000│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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