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所舉辦之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先行於96年11月10日,在李文忠競選總部,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得每張面額500元之餐券30張後,而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而將其中3張餐券(起訴書原記載2張餐券,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張餐券)以免費招待之方式,邀請有投票權之甲○○(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約求甲○○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嗣甲○○將餐卷轉交其媳婦 范秀如 (另為緩起訴處分)依約參加該場造勢餐會,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范秀如、甲○○於警詢時、 吳秀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餐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出租房子予 董志堅 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之三峽競選總部,而有租金15萬元之收入,因此才應董志堅之拜託,向董志堅購買李文忠募款餐會之每紙面額500元之餐券30紙,合計共花費15,000元,而伊雖將其中3紙餐券贈予鄰居甲○○,惟並未要求甲○○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亦未暗示甲○○要支持何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租房屋,始向董志堅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之餐券30紙,嗣因鄰居甲○○主動向被告索取餐券,被告基於鄰居情誼而贈送餐券3紙予甲○○,然甲○○已明確證稱被告於贈送餐券時,並未要求其要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再被告領有新黨之黨員證,當時社會藍綠壁壘分明,選情緊張,被告自不會因購買李文忠之募款餐券即支持非藍營之李文忠,是被告贈送餐券予甲○○,主觀上自無行賄之犯意,亦無行求或期約甲○○須支持李文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客觀行為,被告所為顯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於96年11月
2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舉辦募款餐會,而被告於96年11月10日,向李文忠之競選幹部董志堅以每紙餐券500元之代價,購買李文忠募款餐會之餐券30紙,合計共花費15,000元,嗣於96年11月24日,甲○○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取餐券,被告即將其中3紙餐券贈與鄰居甲○○,甲○○再將該3紙餐券交予其媳婦范秀如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范秀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辦理該募款餐會之外燴人員吳秀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復有該募款餐會之餐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問:是否免費有給范秀如、甲○○餐券〈筆錄誤繕為餐卷〉讓他參加96年11月24日李文忠募款餐會?)是的。因為甲○○跟我要餐券所以我給他。而李文忠跟我租房子,而董志堅請我跟他買餐券,所以我有跟他買餐券。……(問:是否承認犯投票行賄罪?)我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無償贈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之餐券予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與犯行,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足認定被告應甲○○之要求,而將其所購買之前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之餐券3紙無償贈與甲○○。從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有誤會,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范秀如之證述為證據,然證人范秀如於警詢
時係證稱:我公公甲○○到乙○○(筆錄誤載為 董耀宗 )家拿……餐券,不用錢購買,由我跟我先生 湯富清 及2個朋友去。(問:你是否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提供你餐券之人有無請你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我沒有支持李文忠立法委員候選人,是我公公(即甲○○)去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於96年11月24日晚上18至21時之間,是否有至臺北縣三峽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參會?)有,我公公(即甲○○)拿票給我的。時間在11月24日下午給我的,在我上班地方在三峽鎮嘉添里115號給我,……(問:取得餐券是否有付款?如有付款有無證明、有無收據?如有收據可否提出證明?如未付款,是什麼原因而無償取得餐券?)沒有,他是跟別人要的,是跟鄰居乙○○要的。(問:提供餐券給你之人,是否表示要你支持特候選人?)沒有。乙○○是地主(筆錄誤載為地住),租給李文忠選舉總部場地,所以他才有餐券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又稱:我的票是我公公甲○○(筆錄誤寫為 湯薪傳 )給我的。……(問:湯有無跟你說要支持李文忠?)沒有等詞(見偵查卷第37頁),觀諸上揭證人范秀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將餐券贈與甲○○,而非范秀如,且甲○○將餐券交予范秀如時,亦未要求范秀如投票支持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情,是以,依證人范秀如之證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藉由贈送餐券而免費招待餐飲作為約使范秀如投票支持李文忠之意思。
㈤再觀之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有拿餐券……給范
秀如。我去向乙○○要的,於11月24日當日在我家向他要的。……(我與乙○○)是鄰居朋友關係。(餐券)是乙○○送我的。因為乙○○所有之鐵皮屋借李文忠當競選總部,所以我認為他有餐券就向他要,而他也給我。募款餐券上面寫
500字樣。……(問:提供你餐券之乙○○有無請求你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他沒說等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給我媳婦范秀如餐券……。那是我鄰居乙○○給我的。……(問:提供餐券給你之人,是否有表示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又稱:因為我的鄰居說乙○○有免費給人家餐券,我就去要看看,乙○○就給我3張餐券,我當時想說是單純的吃飯,沒有想太多。我想說星期六大家有空,所以讓我媳婦去吃,我沒有跟她說要她支持李文忠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有從被告處拿到李文忠的餐券?)有,我拿到3張。……被告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說什麼話。……(問:被告交3張餐券給你時,有要求你或勸你要投給李文忠嗎?)沒有。(問:你拿到餐券後,轉交給何人?)我媳婦范秀如。……被告的母舅跟我很熟,所以我就想說被告有送別人餐券,我就跟他要,我也要吃免費的餐宴。(問:被告拿3張餐券給你,沒有跟你說以後還他壹仟伍佰元?)沒有,被告是要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證人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應甲○○之主動要求,而將前開餐券贈與證人甲○○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行。
㈥檢察官雖再以被告向董志堅購買餐券時,董志堅確有要求被
告支持李文忠,且該餐券價值500元,況依卷附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知,當時有傳言李文忠以餐券賄選,認被告係假藉餐券之名義而為賄選之行為等語。惟按國內各政黨或公職候選人於選前舉辦造勢餐會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未涉及餽贈賄賂、免費招待餐飲或其他不正利益,亦為法所不禁。而為求參與者眾以壯大造勢餐會之聲勢,必定透過各種管道請求支持民眾參加,若有發行餐券時,亦會請求支持者或親朋好友加以認購,而支持者或親朋好友或因本身之政治理念、或因人情壓力、或因派系共生之利益關係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加以認購餐券,且因本身之身分地位,常有認購多紙餐券之情形,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因餐券之用途僅限於該次餐會時使用,逾期未到場則失其效用,形成浪費,一方面所認購之席位空蕩蕩,亦有礙造勢餐會之聲勢,在此情形下,則一次認購多紙餐券之贊助者,往往將多餘餐券分送其親朋好友,鼓勵 渠等 到場飲宴,並藉由多人到場捧場而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拉抬人氣造勢,實屬人情之常。且既為選舉造勢餐會,候選人亦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自不能僅因認購餐券者將該餐券免費贈與其他人赴宴,即認其有賄選之意思,更不能將候選人藉由免費招待餐宴以行賄選民之行為(俗稱流水席),與單純認購餐券之支持者,因認購餐券數量過多而免費招待親友之行為等同視之,仍應視其有無藉此賄選之故意,有無約使受招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其贈送餐券之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之投票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定之。查被告係因出租房地予董志堅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之臺北縣三峽鎮之競選總部,因此向董志堅認購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之餐券30紙,並由自己、配偶及小孩3人共使用5紙外,另贈與舅母10紙、弟弟 董家銘 2紙、鄰居甲○○3紙、友人 陳隆盛
2紙,另3紙則不記得送與何人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復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出租房地之緣由,始應董志堅之請託,購買30紙餐券之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此次所購之餐券,除由自己與家人使用5紙外,其餘15紙則分送多名親朋好友,在此情形下,何以檢察官僅就被告應甲○○之主動索取,而被動贈與甲○○餐券之部分,認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免費贈送餐券予甲○○前往參與餐會,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是否基於賄選之故意而免費贈送餐券3紙予甲○○,自非無疑。再者,證人甲○○、范秀如亦均證稱被告於交付餐券時,並未向渠等拉票請託支持李文忠之情(詳見前述),足徵被告雖有免費贈送餐券予甲○○,惟並未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李文忠甚明,自難逕認被告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證人甲○○等人參與餐會作為約使證人甲○○、范秀如等人投票支持李文忠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僅因所購餐券尚有剩餘,基於鄰居情誼,始應鄰居甲○○主動索取,而被動將餐券贈與甲○○之可能,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約使證人甲○○、范秀如等人投票支持李文忠之行賄意思,或將免費贈送餐券招待甲○○、范秀如等人參與餐會作為行賄之對價,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