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見乙○○所有(前於97年2月18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二)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強搶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遙控器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甲○○因搶得上開皮包而知悉丙○○之住處,遂於97年4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臉戴其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以遮住其長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前揭搶得之鑰匙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駛離,並於竊得車內價值約2,000元之鍺手鍊一對、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價值320元)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將該車駛回前開停車場停放後逃逸。
(四)於97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路頭街口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強搶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
1張、現金1萬餘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三重市○○路○○號「中天網咖」查獲,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
0部(含機車鑰匙一支)、丁○○之機車駕照、身分證各
1張、丙○○之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遙控器1個(已分別發還乙○○、丁○○、丙○○),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事實(三)之物品所用之黑色口罩1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中證述其遭竊過程及失竊物品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1部,另於事實(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搶奪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兜風,但伊後來有把車子開回停車場,並沒有竊取車內任何物品,伊若有竊取物品的意思,不可能還把車子開回停車場停放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丙○○物品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車子內原本放置很多公司的贈品、回數票、2條鍺鍊等物;伊於97年4月10日早上8時許要去上班,卻發現車子有被翻動過,所以就直接去調社區監視錄影器並報警,才發現被告原本要拿伊住處鑰匙開啟伊住處大門,但因為伊從內部上鎖,所以被告無法進入,因此就到地下室去把伊的車子開出去,當時是凌晨4時許;伊有看到被告離去時從車子後車廂拿1大包的東西離開;伊後來清點車內物品,確認車內放置之鍺鍊1對、回數票8張確實遭被告竊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8、59頁),另被告係臉戴黑色口罩前往告訴人住處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復有黑色口罩1個扣案可稽,則以被告口戴黑色口罩,先以所搶得之告訴人住處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行為觀之,其顯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意思,則其因故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物品,但見告訴人車內之鍺鍊、回數票等值錢物品,豈有空手而回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實自告訴人上揭車輛後車廂拿取1大包物品離去(本院卷第60頁),堪信證人丙○○上開證述確有物品遭被告竊取等語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自告訴人車輛後車廂拿取之1大包物品係裝置自朋友處拿取之2瓶洋酒云云,然未能提供友人之姓名供本院調查,難認其辯詞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三)部分,2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二)、(四)部分,2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物品,並利用搶得之物再次前往告訴人丙○○處竊取其車內物品,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惟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福特廠牌車輛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扳手6支、十字起子3支、活動扳手1組,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