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竣宇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 張振輔 均任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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