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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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告 張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人民幣59萬元,並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利息為月息2%及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9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合同、被告身分證影本、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