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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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吳培沖 債務人 江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信託人江政廷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及4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0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江政廷於110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一般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江政廷於111年8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江政廷逾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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