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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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告 李素津 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齊偉蓁 律師 楊鈞任 律師被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鄭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縱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僅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無從聲請對被告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計算式:
100,000×12×10年=1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12,000,000元=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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