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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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譽
郭天福
黃明輝
湯鎰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28號、第1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毛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鎰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致 吳秉融 受有額頭外傷、後腦腫痛、左肩胛骨裂、中指擦傷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致吳秉融受有額頭外傷、後腦腫痛、左肩部肱骨骨裂、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譽、黃明輝、湯鎰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件受害對象僅告訴人1人,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被告4人持兇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毛譽、黃明輝、湯鎰彰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黃明輝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明輝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7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毛譽、郭天福、湯鎰彰共有該甩棍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毛譽、郭天福、湯鎰彰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核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告毛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天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鎰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譽與吳秉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竟與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3時45分許,由毛譽聯繫黃明輝、郭天福、湯鎰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圍堵吳秉融,而吳秉融見對方人多勢眾,便朝對方噴灑辣椒水後逃離該處,毛譽、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等人遂持安全帽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甩棍追逐吳秉融,迨吳秉融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失去重心而倒地後,毛譽、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等人上前圍毆吳秉融,致吳秉融受有額頭外傷、後腦腫痛、左肩胛骨裂、中指擦傷等傷害(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毛譽之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郭天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黃明輝之供述被告毛譽聯繫被告黃明輝至上開地點,被告黃明輝持甩棍追打同案被告兼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秉融之事實。4被告湯鎰彰之供述被告毛譽聯繫被告湯鎰彰至上開地點,被告湯鎰彰持甩棍追打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吳秉融之事實。5被害人吳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毛譽率眾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打被害人吳秉融之事實。6同案被告 陳竑諺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毛譽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吳秉融發生爭執後,推被害人吳秉融之事實。7同案被告 林伯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秉融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追打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擷取照片12張被害人吳秉融遭追打而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毛譽、郭天福、黃明輝、湯鎰彰等人上前被害人吳秉融之事實。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吳秉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