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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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星巴克」商標圖樣之飾品玩具咖啡杯伍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〇年度保管字第一〇〇〇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苡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星巴克」商標圖樣飾品玩具咖啡杯5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苡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頁】。而扣案「星巴克」商標圖樣之飾品玩具咖啡杯5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000號,見偵卷第71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1份、仿品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