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 張顥學 相對人 游王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侵權行損害賠償,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10日經提示催繳後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