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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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江嘉瑜 律師被告上海浪鴿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黃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原告委任事務所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項,並經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駿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訂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兩造與駿明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勞務服務合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㈠)及勞務服務合約增補協議㈡(下稱系爭增補協議㈡),約定將駿明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2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兩造均同意以本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95頁),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述程序基本原則,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與土地管轄權。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並以於系爭增補協議㈠第5條、系爭增補協議㈡第4條均約定由本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兩岸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訴訟地法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亦於訴訟進行中就上情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3萬3,565元,及如附表(即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8月23日以準備㈡狀就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自原本主張之110年2月27日起算變更為自110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2年1月11日以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56萬2,170元,及如附表3(見本院卷第241頁,即本判決後附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與駿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協助駿明公司收取大陸地區儲值帳務,被告應於每月結束後15日內提供其帳務收取、酬勞代付明細、被告之報酬計算,以及結算後被告應支付駿明公司之金額給駿明公司,並於次月1日起算之180日內,將結算後之金額扣除駿明公司應將收取款項3.5%為應支付被告之酬勞後,以電匯方式支付給駿明公司。嗣經兩造與駿明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駿明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移轉給原告,並經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㈠、㈡,修訂系爭合約約定增加委託工作項目,然該項目仍包括大陸地區儲值帳務收取。
㈡經兩造按月進行結算,附表各編號依序即為109年8月至111年
4月之代收費用,均係依被告提出之收入明細帳,加總大額儲值收入,並扣除先前月份攤提之分期儲值總額、增值稅,並再扣除支付寶及微信渠道手續費之費用後,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額,均經兩造核對無誤。然被告卻未如期支付原告代收費用,迄今積欠原告人民幣1,656萬2,170元,原告雖一再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給付,然迄今未獲回應。
㈢爰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56萬2,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均不爭執,被告有還款意願,係因被告財務問題暫無從還款,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准予被告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系爭增補
協議㈠、㈡、兩造間於111年1月25日、同月27日之往來對漲電子郵件、兩造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紀錄、自109年8月至111年4月至代收費用明細帳、儲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57至123、249至287頁)、及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中被告表示「這個金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9頁),復經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協議㈠、㈡約定之上開事項,併就各月份之欠款數額亦經被告確認後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96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即合計1,656萬2,1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按系爭增補協議㈠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結束後15日內,提供其帳務收取、酬勞代收明細、乙方之報酬計算,以及結算後乙方應支付甲方(即原告)之金額予甲方;並於次日1日起算之180日內,以電匯方式將結算後應支付予甲方之金額,扣除乙方酬勞後,支付予甲方」等情,有系爭增補協議㈠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兩造就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亦無約定,是如附表所示各期之給付,自應依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迄日」欄位之起算日,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附表所示內容亦經被告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㈢至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56萬2,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人民幣)利息起迄日利率1638,678元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2680,851元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1,568,445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832,457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1,302,428元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1,541,406元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7586,013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81,687,323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91,294,19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0772,822元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11,128,952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695,949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31,201,30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4378,668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320,157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6299,003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71,485,39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68,862元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928,457元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031,271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119,548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