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惟量微無法秤重(粉末加空包裝共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