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健保點數合計4萬6,362點,再據以核算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933元」,應予更正為「健保點數合計25,930點,再據以核算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88元」、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保險對像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應予更正為「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⑶附表編號犯罪方式「於105年7月26日、27日、8月27日」,應予更正為「於105年7月26日、27日、
8月9日」;同編號備註「卷一p108-108」,應更正為「卷一p101-10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賢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之用意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被告為「 尊爵 牙醫診所」、「 伯爵 牙醫診所」與「 德爵 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上開準文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上開診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民國104年9月、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105年4月、105年7月、105年8月、105年9月、10
5年10月之各該月份內(按月為單位),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按月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多次向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上開月份所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資源為健保制度基石,竟為圖不法所得,偽造不實申報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紊亂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結構,顯具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領之健保給付費用合計2萬6,288元,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6,288元,未據扣案,但經健保署追扣並另為裁處罰鍰,有該署106年9月2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
C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前述所得已遭健保署扣除,且被告同時亦受有健保署之罰鍰處分,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