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周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
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8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2,033元及利息2,451元,總計44,484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104年11月2日
起至111年11月2日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07年8
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3,331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87,815元(含信用卡44,484元、小額信貸
243,33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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