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原告 顏怡玲

顏怡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告 顏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逾期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顏怡謙顏淑娟顏怡軒 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追加顏怡謙、顏淑娟、顏怡軒為原告,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顏陳文吟 過世前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所有,請求返還歸回屬被繼承人顏陳文吟遺產範圍等語(見家繼簡卷第455頁),旨在將上開建物回復登記屬被繼承人顏陳文吟所有,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再行遺產分配,核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亦與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事實大致相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624,300元(見家繼簡卷第197頁)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1,110元後,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720元,逾期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返還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兩造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即顏怡謙、顏淑娟、顏怡軒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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