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96號

原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告 黃子瑜黃小佩

訴訟代理人 鄭勇釗

被告 黃婕庭

兼上二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

黃苡晴

被告 黃翊菲

黃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111000531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111000531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翊菲、黃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卻以其所有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111000531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8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3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黃子瑜即黃小佩、黃婕庭、黃苡晴則以:建物(即系爭地上物連同主建物)是81年建造,當時農業時代,由於是農舍,早期增建小倉庫放置農業器具,小倉庫與農舍是一體的,並沒有阻礙通行,亦提供土地持分作為大家共同道路,現今被告占有共有道路,超出部分,被告有誠意用公定市價買下,兩造訴訟多年,家母在去年去世,身為女兒的被告還沒有走出喪母之痛,還要面對訴訟,被告從小到大的環境,被告媽媽的靈與祖先都住在這裡,被告希望能完成媽媽的心願,保存建物原貌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翊菲則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被告黃薇恩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繼承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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