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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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告 馮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4,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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