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

原告 陳建志

被告 黃貽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0年5月1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長期停放該處,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之磚頭敲碎本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本件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又本件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 翁素琴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本件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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