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1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范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原告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8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亦願意償還,惟被告目前服刑中,無任何所得收入,須待被告返家後再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便利金貸款借據、便利金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服刑中,無任何所得收入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8.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8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