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告 陳清輝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陳麗君

被告 劉孟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近九如四路955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因而與行駛在其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昏迷術後、左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術後、腦出血後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癲癇之重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平均餘命11.3年需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共計4,881,6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已病情穩定是回家休養期間又跌倒撞到頭部,且原告本有橫結腸惡性腫瘤,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一般長期看護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近九如四路955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昏迷術後、左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術後、腦出血後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癲癇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

  111年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為參;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經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情節,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808319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參(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第9178號偵查卷內第11-1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車禍現場光碟確係被告自後方騎乘靠近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而自後側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亦有光碟影像可參(高雄地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069號偵查卷內第4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需人終身看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以:慢性硬腦膜下積血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老年人頭部外傷4-8星期後產生,此為神經外科已共知之理論。大腸癌不會產生意識改變之情形,且病人大腸癌是109年6月住院後才診斷出之結果。若是大腸癌之後遺症,病人應於出車禍前即有意識改變之情形,且病人大腸癌無腦部轉移,大腸癌與意識改變並無關連。病人是因頭部損傷而產生之意識混亂才是主因。有該院111年7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669900號函為參(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才發生腦出血後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癲癇等傷害而有需人終身看護之必要,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害有相當因果關聯存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確實於出院後有需人終身看護之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並經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而由甲○○監護,亦有少家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01號民事裁定為憑(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已出院,並自陳均由家人照顧,所付出勞力及專業應較住院時為輕,原告請求每月36,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惟被告抗辯每月應以25,000元計算亦屬過低,本院參酌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情,認本件原告由家人自行看護每月以3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尚有平均餘命11.3年亦為合理;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89,859元【計算方式為:360,000×8.00000000+(360,000×0.3)×(9.00000000-0.00000000)=3,289,859.2321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提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屬看護費用之36,000元(本院卷第263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53,8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