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告 李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北側附近與同盟二路口處,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 呂清正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汶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3元(工資14,170元、零件16,1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輛行駛時,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卷第13至27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卷第33至43頁、第51至53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30,303元(其中工資14,170元、零件16,133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6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33÷(5+1)≒2,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33-2,689)×1/5×(1+6/12)≒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33-4,033=12,100】,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4,1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270元,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9日(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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