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鴻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家鴻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家鴻因有長期飲酒習慣且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故有酒精濫用情形,並患有精神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惟尚未到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 許百弘 原為朋友關係,並經許百弘女友 吳雅婷 之介紹而認識 潘鈺嘉 ,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潘鈺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5時許與黃家鴻吵架後不告而別,黃家鴻懷疑潘鈺嘉前往吳雅婷住處,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雅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適吳雅婷下樓倒垃圾,黃家鴻即質問潘鈺嘉是否在樓上,經吳雅婷否認,黃家鴻仍要求進入吳雅婷住處找人,因吳雅婷拒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吳雅婷遂聯絡男友許百弘到場,於同日18時20分許,許百弘與其友人 蔡其祥 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黃家鴻因尋找潘鈺嘉未果,心生不滿,即與許百弘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此時許百弘之友人蔡其祥見狀,即持路旁之白色旗杆加入攻擊黃家鴻,黃家鴻自忖不敵,竟突生殺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有之獵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朝許百弘砍殺,許百弘猝不及防,徒手抵擋刀刃,仍身中數刀仰倒在地而無力抵抗,惟黃家鴻見狀仍以左手按住許百弘右胸部位,以右手持刀持續砍殺,致許百弘受有右耳切割傷3公分、左耳上切割傷、左頭皮切割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右胸切割傷5公分、左胸切割傷10公分、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右腰切割傷8公分、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右手虎口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分之傷勢,總計遭砍切割傷達19處,其中頭、頸、胸、腹部之致命傷至少6道,造成其血胸、肺塌陷、腹血。黃家鴻隨後將獵刀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然為剛到場之許百弘友人 鄭宇辰宋文杰鄭復仁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便利商店旁將黃家鴻攔下。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黃家鴻行兇所用之獵刀1把,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派出所查扣黃家鴻行兇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而許百弘經送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3時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許百弘之母 陳怡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家鴻主張證人蔡其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168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婷、鄭宇辰、宋文杰、鄭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其祥與 唐隆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20-21、24-29、128-130頁,原審卷第77-86頁)。而就被告行兇之經過,證人蔡其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許百弘打電話請我到場,我到的時候許百弘還沒到,我看到被告在那邊喝酒,我就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煙,之後聽到許百弘的聲音,我就跑回現場,看到被告與許百弘在爭吵互毆,互相抓對方的衣服,我想要上去勸架,被告還想要打我,我看到旁邊有支旗桿,就往被告的背部和腳打下去,可是他們還沒有分開,我就回我的機車去看有什麼可以當作武器的東西,後來一轉頭就看到被告拿一把刀刺向許百弘,許百弘有稍微抵擋一下,被告繼續刺向第二刀,許百弘已經沒有辦法抵抗,許百弘準備倒下時,被告就往許百弘的頭砍了一刀,...一直到被告打算騎機車離開,被許百弘的三名友人攔下這段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人拿被告原先所拿的酒瓶攻擊何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82、84頁);復經目擊證人唐隆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經過事發地點,聽到路旁有爭吵聲,發生地於我前方,突然許百弘於我前方倒地,我煞車後發現許百弘仰倒在路旁,頭朝車道,犯嫌於許百弘旁邊彎腰左手抓住許百弘右胸部位、右手持刀連續攻擊許百弘,大約4、5次,攻擊部位大約位在許百弘正面,當時許百弘已經無法反抗,僅剩兩手微弱的抵擋動作等語詳盡(相卷第20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80頁)。而被害人許百弘因遭被告砍殺,受有右耳切割傷3公分、左耳上切割傷、左頭皮切割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右胸切割傷5公分、左胸切割傷10公分、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右腰切割傷8公分、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右手虎口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分之傷勢,總計遭砍切割傷達19處,其中頭、頸、胸、腹部之致命傷至少6道,造成其血胸、肺塌陷、腹血,雖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於101年1月10日23時許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6至82頁、第86頁、第90至127頁、第132至144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44-58頁,偵卷第26-7
2、76-77、94-95頁)。而扣案之獵刀1把,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5.1公分,係單面開鋒,非屬列管刀械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8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13頁)。另有獵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著沾染血跡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辯稱其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方持刀反擊云云,然在場目擊之證人蔡其祥與唐隆正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害人持酒瓶毆打被告之情形(相卷第20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人唐隆正、蔡其祥之證詞後,被告即改稱:「是蔡其祥過來時拿白色旗杆打我,我不敵他們,所以我才去拿刀」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而未堅詞指稱被害人有持酒瓶毆打之事。參諸被告在案發後確有前額受傷之情形,有被告正面照片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然證人唐隆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後騎機車離開現場,不久即遭3名男子攔下,其中一名男子用機車大鎖攻擊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受傷等語(相卷第20頁背面);證人宋文杰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騎上機車逃離時,我跟一同前來的鄭復仁、鄭宇辰去追他...鄭宇辰以腳踹被告機車後停車、鄭宇辰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用右手手臂攻擊我頭部,我以機車大鎖還擊他頭部2下,之後我就用手打被告等語(相卷第24頁背面-25頁);再參酌證人鄭宇辰及鄭復仁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其等到場後要阻止被告騎機車離去,有與宋文杰一起反擊被告並制服被告等語(相卷第26頁背面-27頁、第128頁),可知被告頭部所受傷勢,亦可能係遭宋文杰以機車大鎖攻擊或者宋文杰等人於制服被告過程中所致。而自案發地點機車下方酒瓶所採集之血跡棉棒,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然該酒瓶並未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或被告與被害人之混合型型別,有前述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6頁);且該酒瓶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指紋,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自無法僅因該酒瓶上留有被告之血跡,即認係被害人持酒瓶毆打被告所致。綜上各情,被告所指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乙節,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乏目擊證人之證詞可供佐證,再參酌扣案酒瓶並未驗得被害人之指紋或血跡,而本案自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互毆,隨後證人蔡其祥持旗杆加入攻擊被告,進而衍生持刀砍殺案件,再經證人宋文杰等人趕至現場反擊制服被告,最終警方始到現場處理,整個過程係屬連續演變之動態,且涉及之人數眾多,現場亦甚混亂,是現場之酒瓶亦可能在此連貫混亂之狀態下摔破,並沾染到被告之血跡,然被害人既已死亡而無從為己辯駁,且目擊證人及現場物證均無從佐證被告先前之辯詞,自無法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先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且被告頭部確有受傷,即認被告前額傷勢係由被害人持酒瓶毆打所致。
三、被告又稱其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使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患有物質使用誘發之精神性疾患,並曾於97年3月19日至98年9月17日以及99年9月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4頁);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行為影響其精神狀態乙節,固可認定;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被告之意識清楚,態度坦率,注意力集中,情緒表現平穩,對言語之理解良好,口語回答正常有條理,切題而連貫,說話速度正常,其行為適切,思考之組織及邏輯正常,對於案發經過除某些細節外記憶大致清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國中時代開始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有與安非他命相關之精神病症狀,雖曾入獄仍無法戒除,且常不當使用酒精,即便酒後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需要賠償,仍在心情不好或睡不著時飲酒,因此其精神科診斷為1.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2.安非他命依賴。3.酒精濫用。精神科醫師曾經告訴被告是安非他命導致他出現精神問題,請他戒除,但被告並沒有戒除,後來亦停止於精神科就診;被告有固定飲酒的習慣,數次酒後與人互毆,更引發傷害罪,被告也表示飲酒之後只會讓神經更緊繃,但被告仍不以為意,心情不好就使用酒精,顯示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及酒精使用後的後遺症很清楚,卻仍持續使用,對於選擇使用這些物質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根據酒測值,被告於案發後3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22MG/L,依人體的酒精代謝速度,回推案發當時被告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74-146MG/DL,於此濃度之下,一般人之情緒與行為之掌控能力會略為受到影響,尚不到意識混亂之程度,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狀況有清楚的記憶,判斷能力應未受到酒精影響。而被告即便清楚瞭解自己使用安非他命以及酒精可能造成不良後果,也親身經歷一些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後對於他人的危害,卻仍無視這些嚴重警訊任憑自由意志選擇持續使用,最終導致他人生命的喪失,建議被告應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多疑敏感的問題,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0頁),故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院參酌被告對於整個案發經過,亦即其先與吳雅婷發生口角,之後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且被害人之友人蔡其祥曾持旗杆加以攻擊,被害人倒下後,被告另有遭被害人友人持機車大鎖攻擊等情,均能清楚記憶,而與證人吳雅婷、蔡其祥、唐隆正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本欲騎車離開現場,係遭被害人友人鄭宇辰等人追趕攔下,方未逃離,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到達意識混亂,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且其顯然知悉自己之行為不法,方欲逃離現場。況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100年間因其藥頭被抓入獄而停止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約在100年9月間(本院卷第78頁),復觀諸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檢警亦未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無施用毒品之狀況,綜上可知被告或因長期濫用毒品及酒精,有多疑、敏感、控制力較弱之精神疾病,但於本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尚有未恰;再原審於理由欄程序方面認定證人蔡其祥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理由欄實體方面卻引證人蔡其祥之警詢陳述當作證據(判決書第2-3頁),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有買賣毒品糾紛,實屬無據;且被告辯稱遭受被害人攻擊在先,亦屬被告片面之詞,原審未予詳查顯有缺失等語。查原判決僅表明被告自認伊與被害人有買賣毒品糾紛,並未據認確有此事並以此為本案發生緣由;且原判決僅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爭執,並生肢體衝突,並未認定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且上開案發過程經本院調查審理,亦僅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先有互毆舉動,無從認定被害人有先持酒瓶攻擊被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先遭被害人持酒瓶攻擊,受有刺激,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均無理由,亦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舊識,卻因尋找其女友未果,一時氣憤,並遷怒於被害人,嗣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互毆,竟萌生殺意,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所使用之兇器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5.1公分,可輕易對人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持該刀行兇,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且於被害人受創倒地無力抵抗後,仍繼續持刀砍刺,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而欠缺對他人人格生命之尊重,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深重;惟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父親於其小學時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約5年,被告自認自該時起行為有所偏差,其就業後工作並不穩定,嗣後亦染上毒品,認為自己施用毒品後膽子變大,會去欺負人,不再只是被欺負,且有依賴酒精之情形,於97年間經醫院診斷有精神物質誘發之精神病,雖曾在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但於99年9月之後未再就醫,是被告因此有多疑、敏感、容易衝動、自我控制力降低等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前既曾持續就診,表示其尚有病識感且有加以治療之意欲;再參酌被告於犯案前先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互毆,犯案過程中亦曾遭被害人友人持旗杆毆打,可知被告並非單方面主動挑起所有衝突,並全然處於主動攻擊之狀態,且被告於案發後雖欲離開現場,但經被害人友人阻止後即坐在該處一同等待警方前來,並未猛力掙扎亟欲離開,此經證人蔡其祥及員警 蔡延鎰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7-88頁), 佐以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承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後雖未自首,但已知錯而坦然接受偵、審裁判,尚非毫無悔意而無教化可能,雖被告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減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但斟酌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外,另於100年、101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此外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應係於99年間未再持續至醫院就診醫治後,方因情緒控制力低落觸犯傷害案件及本案,惟被告並無犯案累累且均為重大犯罪等情形,而可認其有高度之反社會人格,故被告應有矯治後再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至扣案之獵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衣物,而屬本案之證物,但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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