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上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漢錸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約供應榮工公司工程施工所需砂石,因而自民國107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砂石,訂貨內容包含砂、3分石、6分石等品項,由被告指派砂石車或原告代為介紹之砂石車,至原告公司砂石場載運砂石,直接運送至榮工公司楠梓廠交付。原告依出貨數量,每月底結算一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5日前確認數量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開立以次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款,惟實際發票日仍視被告斯時實際支付狀況略作調整,兩造溝通後,以被告所開立各期付款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作為該次貨款之履行期,屆期未獲兌付,即屬遲延給付貨款。被告有下列遲延情形:㈠原告107年6月份之出貨情形,經榮工公司逐車過磅後,榮工公司依該數量金額與被告結算、給付貨款,原告亦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3紙、「107/06應受帳款」1紙予被告,應收帳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13,968元,經被告核對數量無誤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因被告要求原告折讓,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僅2,103,968元。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03,968元。又被告於系爭支票日後即應負給付責任,因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為求簡便,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亦積欠107年7月份貨款2,119,437元及運費4,656元,共2,124,093元,經原告於10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翌日接獲後,亦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8,061元、及其中2,103,968元,自107年8月30日起;其餘2,124,093元自107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107年6月、7月間買賣事實,然兩造間之前交易達數千萬元,本次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生病高燒,遭醫院隔離,被告才無法順利兌現支票,又砂石送至榮工公司常因含水量遭扣款,原告主張與榮工間實際給付之金額容有差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107年6月份買賣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3紙(見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第42至61頁),堪可採信係被告認可應給付之金額。又107年7月份部分,雖無支票可證,然另有統計表(見108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0頁),與107年7月5日、107年7月9日原告之過磅單、榮工公司自被告公司進貨之進貨傳票、緯錸工程行暨來錸砂石有限公司裝卸砂石之裝料與卸料地點聯單第一聯可考(見同卷第12、13、14、16、17頁),其中107年7月5日榮工公司進貨傳票所載三分石數量112.48公噸(28.40+28.28+28.14+27.66=112.48,見同卷第13、14、16、17頁),即為統計表上所載三分石之數量112.48公噸,足見原告主張以榮工公司之數據作請求等語(見同卷第25頁),堪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憑採。而當時係107年7月間,前述發票日為107年8月間之支票尚未提示、退票,衡情原告繼續依被告之指示,將砂石運送至榮工公司之事實,亦堪採信。原告依統計之應收帳款金額2,119,437元,加計運費4,656元,共2,124,093元,於107年9月1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2,124,093元,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有107年7月應收帳款表、運費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可考(見同卷第9、11、18至20頁),足見原告關於107年7月份貨款暨自107年9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107年6月份貨款,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107年6月份出貨部分):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號│││(新台幣)│├─┼─────┼─────┼──────┤│1│FA0000000│107.08.10│701,088元│├─┼─────┼─────┼──────┤│2│FA0000000│107.08.16│706,440元│├─┼─────┼─────┼──────┤│3│FA0000000│107.08.30│696,440元│├─┼─────┼─────┼──────┤│││合計│2,103,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