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景耀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景耀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藍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
二、補充「被告藍景耀於112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 王以芹 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機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審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取諒解,且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得易服勞役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被告藍景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景耀與王以芹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先持鐮刀刮損王以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兩側車身車殼及車尾處,再持鋸子破壞本案機車之坐墊及車尾扶手;復於111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持鋸子刮損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頭燈燈罩,使本案機車之兩側車身車殼、坐墊、車尾扶手、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及頭燈燈罩刮傷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以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鋸子刮損本案機車之兩側車身車殼、坐墊、車尾扶手、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頭燈燈罩,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以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發覺本案機車兩側車身車殼、坐墊、車尾扶手有不明車損;嗣於111年4月14日發現本案機車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頭燈燈罩有不明車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被告所為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案發當天相同穿著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鋸子刮損本案機車之兩側車身車殼、坐墊、車尾扶手、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頭燈燈罩之事實。4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5張證明本案機車之兩側車身車殼、坐墊、車尾扶手、車頭車殼、碼錶蓋、左後照鏡、頭燈燈罩遭刮傷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只是站在那邊,沒有拿鐮刀,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局我會那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以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案發當天相同穿著之照片1張、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我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鋸子刮損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因為告訴人每天都會製造噪音影響我及母親之生活等語,衡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證相符,自較為可信,則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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