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闕丞 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闕丞均向原審法院所提書狀雖以「陳報狀」為名,然其內容記載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之案號及表明以罰金或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旨,核其真意乃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不服而抗告,自應依抗告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分別: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16日親自領取寄存之裁定正本,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及領取寄存送達文書簽收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1年8月16日實際領取原裁定正本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裁定自送達抗告人實際居住地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8月23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㈡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收受,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又抗告人之戶籍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原裁定自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8月19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亦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1年8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其「陳報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