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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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鄭王 梅英
鄭惠元 鄭丞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皆得
陳永盛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 王梅英 、鄭惠元、鄭丞君各新臺幣(下同)4,177,906元、2,705,197元、1,705,1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 鄭王梅英 以誤算為由,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677,906元(見本院卷第188、237頁),嗣原告鄭王梅英、鄭惠元、鄭丞君於民國100年8月4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各為3,325,498元、2,486,364元、1,566,031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未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69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4頁),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7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原告委由被告投資債券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為請求,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父母及子女關係,原告存款皆長期定存於被告旗山分行,原告鄭王梅英於96年5月間前往被告旗山分行辦理定存到期續存手續,被告理財專員 吳麗慧 主動邀約投資金融商品,原告鄭王梅英強調必以保本為要,吳麗慧宣稱該投資比定存優惠、可節稅、保本、無風險,原告鄭王梅英遂自96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陸續以自己或原告鄭惠元、鄭丞君名義委由被告投資如附表1所示之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以原告為受益人,給付信託手續費,兩造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履行附隨義務,而吳麗慧乃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吳麗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附隨義務如下所示:㈠被告於原告投資前不僅未讓原告鄭王梅英將DM帶回家,甚至未曾見過「希望之星」DM,原告鄭惠元、鄭丞君更是完全未與被告或吳麗慧接觸,且吳麗慧未向原告鄭王梅英逐一解釋契約內容,亦未詳細說明有何風險,所提供說明文件字體細小、內容繁雜、中英文夾雜,原告鄭王梅英已63歲、眼睛高度老花、不懂英文、為家庭主婦,根本無法閱讀及理解,更未於簽約前將相關投資文件交付原告,並囑咐原告必要時與專業人士進行討論,僅要求原告鄭王梅英於短短2、3分鐘內在勾選處簽名、蓋章,被告自有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㈡被告未提供「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權益手冊」,且附表1編號4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其上「鄭惠元」簽名為 吳麗惠 所簽,其餘「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雖有蓋原告印章,然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事實,不能據以證明吳麗惠有充分說明內容及風險,及原告有詳細閱讀契約文件內容,並有因吳麗慧之說明而了解本件投資商品不保本及高風險之特性,被告自有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第1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4、5、6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㈢於96年2月26日東方日報報導美國 雷曼 兄弟公司因美國次級按揭市場有惡化危機可能受到影響,且此後壞消息不斷,被告仍於96年5月至97年6月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銷售原告,顯見被告並未審慎評估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被告於銷售後雖有寄對帳單予原告,但僅係定期例行通知,其上並無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財務狀況變動風險資訊,被告於銷售後從未積極主動了解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並適時於風險發生變動時,即時具體通知原告,並為原告採取必要因應措施,自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
2條第1、2、6、7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8項規定。㈣本件投資均係吳麗慧對原告鄭王梅英為介紹,原告鄭惠元、鄭丞君不曾出面,原告鄭惠元、鄭丞君之風險屬性分析表皆由吳麗慧勾選書寫後交由原告鄭王梅英蓋章,吳麗慧根本未對原告鄭惠元、鄭丞君作風險屬性分析,如何確定本件投資標的符合原告之風險承受度,且被告明知附表1編號3之風險等級已逾越原告鄭王梅英風險承受度,仍未告知原告鄭王梅英實情,為追逐業績,仍貿然讓原告投資,被告自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㈤吳麗慧於96年間出售本件投資商品時,並未通過「信託業務專業」、「信託與顧問法規」之測試合格,亦未參加「在職訓練」及「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研習課程或相關執照或實習或實際經驗,且未提出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證明,被告僱用未具專業資格之吳麗慧代理銷售本件投資商品,違反「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6條第
1、2項、第17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
4條第1項第5款、「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8月4日函文規定,未從源頭控管出售品質,只求業績成長,致生本件損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附隨義務之不履行。爰依信託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544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王梅英3,325,498元、原告鄭惠元2,486,364元及原告鄭丞君1,566,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鄭王梅英、鄭惠元為夫妻,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中藥行,營業長達數十年,係當地殷實商戶,於92年間,原告鄭王梅英即在被告旗山分行開戶,並自94年起陸續以其本人、原告鄭惠元及鄭丞君名義購買各種連動債券,除附表1所示債券外,另有申購如附表2所示債券,足見原告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如附表2所示債券多已獲利回收,如附表1所示債券雖有虧損,然附表1編號2、6、9之「 陽陽 得意」(系列二),係因原告鄭王梅英購買如附表2編號5之「陽陽得意」(系列一)已獲利回收,而就「同一條件」再銜接購買系列二商品,又附表1編號3之「希望之星」,係因原告先前購買如附表2編號4之「機不可失」(「希望之星」與「機不可失」之條件完全相同),屆期獲利贖回後再轉換購買,原告不能推稱不知契約內容,亦不得諉稱不知該等商品不保本。且原告住處距被告旗山分行甚近,原告鄭王梅英常到被告旗山分行辦事,如遇被告旗山分行職員吳麗慧,有時吳麗慧會拿商品DM,有時原告鄭王梅英會主動詢問有何商品可投資,吳麗慧均詳加解說商品內容,從未告知如附表1所示債券係保本,且DM均有註明非保證保本,並以粗黑字體標明,並將DM交給原告鄭王梅英帶回審閱,再由原告鄭王梅英於截止申購當日或之前數日攜帶原告印章至被告旗山分行用印,足證原告確有充分審閱、深思熟慮期間,而非第一次解說後即倉卒購買。又原告鄭王梅英自94年起購買投資商品後即時常出入被告旗山分行,吳麗慧曾主動告知原告鄭王梅英連動債像股市一樣快速變動,要注意其上下波動變化,可以電腦網路查看,亦可來旗山分行查看,原告鄭王梅英答稱其子就讀資訊研究所,自己可在網路上查看,足見吳麗慧已主動告知應注意行情變化,原告鄭王梅英亦稱有方法可查看行情,實不能再指被告不告知相關資訊變動內容。又原告申購如附表1所示債券,僅「希望之星」超越原告鄭王梅英之風險評估屬性,且經原告鄭王梅英簽署「客戶聲明書」,經其同意申購逾越風險屬性商品,其餘均在風險屬性範圍內,況風險屬性之評量係銀行內部參考資料,非兩造契約內容而無拘束力,不應以風險屬性評量作為判斷債務不履行之基準。再被告係於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日始知悉其破產之事,早於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原告所購買債券已有低於保本情形,當時被告旗山分行副理 黃良雄 曾告知原告鄭王梅英將來淨值可能更低,建議現在贖回以減少損失,原告鄭王梅英答稱還有固定配息可領,再等待看看等語,自此原告鄭王梅英幾乎每天都來被告旗山分行查看淨值,堪信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是否贖回決定權在原告,原告應就其自我決定負責。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如附表3所示之管理費,且原告於97年9月15日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經黃良雄提醒將來淨值可能更低,而原告執意等待,致其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於
100年11月14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由被告投資債券,歷次「申購人」、「申購日」、「債券名稱」、「申購金額」、「發行機構」、「到期日」、「配息金額」如附表1所示,並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基金現金配息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7、214至
216頁)。
(二)原告除附表1所示之債券外,另有向被告申購如附表2所示之債券,且均為原告鄭王梅英所代購(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三)附表1所示債券之信託管理費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有基金現金配息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四)被證14之客戶聲明書、被證15、16之投資基本資料表,其上之印章均為原告鄭王梅英所蓋用(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上開客戶聲明書、投資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五)吳麗慧為被告僱用之人員,吳麗慧有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修業證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上開證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㈢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攤過失比例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有委由被告投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債券不爭執,且原告為附表1所示債券之受益人,並給付被告信託手續費,亦有相關申請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7頁),則兩造間有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債券契約及委任契約,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是否未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又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
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金融商
品DM(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其中「寸土寸金」未記載任何保本字樣,而「陽陽得意」、「精品時尚」、「六六大順」則記載「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且於「產品資訊」均記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並均以粗黑字體記載「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分別列出「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等於或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進場價之95%,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及其他各項風險等10項之注意事項,又原告對於其另有投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債券亦不爭執,而附表1編號2、6、9之「陽陽得意」(系列二),係因原告鄭王梅英購買如附表2編號5之「陽陽得意」(系列一)已獲利回收,而就「同一條件」再銜接購買系列二商品,附表1編號3之「希望之星」,係因原告先前購買如附表2編號4之「機不可失」(「希望之星」與「機不可失」之條件完全相同),屆期獲利贖回後再轉換購買,堪認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已對本件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有所了解。
⒋又系爭金融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以粗黑字體於
第4條「風險告知」列出「本金損失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再保險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等10項風險說明(寸土寸金,見本院卷第17頁),或是「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再投資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等14項風險說明(希望之星、陽陽得意、六六大順、精品時尚,見本院卷第31、32、48、63、64、74、92、107、122、123、13
3頁),此外,系爭金融商品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亦詳載「投資人應注意此債券非為一保本型商品,至到期日時有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投資人若於到期日之前提前贖回本債券,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寸土寸金,見本院卷第27頁)、「本債券並不保證返還本金」(希望之星,見本院卷第34頁)、「本債券並不保本」(陽陽得意、精品時尚,見本院卷第49、75、93、109、134頁)、「當發行機構於次級市場購買債券時,債券持有人可能獲得少於本金100%之金額」(六六大順,見本院卷第65、124頁)等語,可知均已載明系爭金融商品並不保本,堪認被告已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不保本之性質,並已為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說明。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鄭惠元、鄭丞君完全未與被告接觸,且原
告未於簽約前將相關投資文件交付原告,吳麗慧復未向原告鄭王梅英逐一解釋契約內容,所提供文件字體細小、內容繁雜、中英文夾雜,原告鄭王梅英無法閱讀及理解,僅於短短2、3分鐘內在勾選處簽名云云。然查,原告鄭惠元、鄭丞君既已授權原告鄭王梅英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交付印章由原告鄭王梅英蓋用,自不得再以被告未與原告鄭惠元、鄭丞君本人接觸,而否認被告已就系爭金融商品為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等情。又原告除系爭金融商品外,另有投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債券,且均為原告鄭王梅英所代購,原告並自行提出其向法國巴黎人壽購買之「韓情脈脈利富變額壽險保險專案(7年期澳幣結構型債券)」及「綠能資源 王利富 變額壽險保險專案(6年期澳幣結構型債券)」對帳單2紙(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原告鄭王梅英對於投資債券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又如附表2所示之債券均獲利贖回,而附表1編號2、6、9之「陽陽得意」(系列二),係就「同一條件」再銜接購買系列二商品,附表1編號3之「希望之星」與附表2編號4之「機不可失」條件相同,屆期獲利贖回後再轉換購買,是應可合理期待原告對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已有相當之了解,另被告有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DM、「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予原告,且有以粗黑字體為不保本及風險告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推說被告未提供相關投資文件、字體太小、內容繁雜、中英文夾雜,而不知系爭金融商品為不保本及有風險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吳麗慧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比定存優惠、可節稅、保本、無風險云云。然業經證人吳麗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鄭王梅英在94年起就陸續購買保本型產品,後來因為到期,來我們銀行碰到我們的客戶,知道其他客戶有買條件式商品,所謂條件式就是到達某種標準就可以出場,不用到一年,因為這種產品比較複雜,所以原告鄭王梅英就會常常來我們銀行拿相關DM回去看,我提供被證13的文宣讓原告鄭王梅英拿回去看,在現場我也會逐項跟原告鄭王梅英解釋,包含投資銀行的標的及連結、配息條件、募集期間、評價日,條件式就是一定不保本,所以才會有3個月就可以提前出場的規定」、「(問:原告購買本件投資標的時,如原證1到9,你有做何說明?)我都有向原告鄭王梅英說明如上開內容,除DM內容外,還會說明股票跟債券屬性不同,價格波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衡以原告鄭王梅英對於投資債券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自無法任由銷售人員空口遊說,且被告所提供交付原告之系爭金融商品DM、「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有以粗黑字體為不保本及風險告知,業如前述,難認吳麗慧所為說明會悖於書面記載,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審慎評估發行機構財務狀況,且於銷售
後未主動了解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並適時於風險發生變動時,即時具體通知原告,並為原告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云云。然查,原告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投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債券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標準普爾信評等級尚在A級以上,穆迪信評等級亦為A1,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71頁),且附表2編號5所示債券其發行機構亦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原告於
96年12月24日贖回時尚有獲利,顯然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係在無預警情況下發生,難認被告得預知倒閉風險而提前告知原告,又原告對於被告有定期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之對帳單予原告,其上有記載損益及報酬率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上開對帳單已足以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應可認被告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尚不得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契約附隨義務。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鄭惠元、鄭丞君之風險屬性分析表皆由吳
麗慧勾選書寫後由原告鄭王梅英蓋章,無法確定本件投資符合原告鄭惠元、鄭丞君之風險承受度,且被告明知附表
1編號3之風險等級已逾越原告鄭王梅英風險承受度,仍貿然讓原告投資云云。然查,證人吳麗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證15(原告鄭惠元之風險屬性分析)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是詢問原告鄭王梅英後打上去的,但是關於投資屬性積極型的欄位是電腦根據問卷產生的。被證16(原告鄭丞君之風險屬性分析)客戶名稱是我寫的,至於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評量我忘記是否是我寫的,如果是我寫的,我也都會依據客戶回答寫」、「(問:提示被證14,原告鄭王梅英購買「四年期希望之星」,經評估原告鄭王梅英是屬於哪種類型?)穩健型,因為原告鄭王梅英屬於穩健型,此檔風險已經超出穩健型,所以我們才請他寫被證14客戶聲明書,證明為被證14原告鄭王梅英的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則原告鄭惠元、鄭丞君既已授權原告鄭王梅英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交付印章由原告鄭王梅英蓋用,即不得否認被告得依原告鄭王梅英之說明勾選風險屬性分析表,且原告鄭王梅英已自承在吳麗慧勾選書寫風險屬性分析表後由其蓋用印章,可知原告鄭王梅英對於風險屬性分析結果並無異議,否則應會立即要求更正,又附表1編號3之風險等級雖已逾越原告鄭王梅英風險承受度,然原告鄭王梅英既已在「客戶聲明書」上蓋章(見本院卷第231頁),表示其已知悉該項投資超越風險承受度,仍同意購買,並願就投資結果自行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⒐原告另主張吳麗慧於96年間出售本件投資商品時,並不具
備理財專員資格,且未參加「在職訓練」及「衍生性外匯商品」研習課程,復未提出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證明云云,然吳麗慧於91年間即取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且於95年10月5日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再於97年5月30日取得臺灣金融研訊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1、222、224頁),又吳麗慧於取得上開證照後,嗣於97年7月27日取得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吳麗慧已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難認吳麗慧不具備出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未從源頭控管出售品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契約附隨義務,亦不足採。
⒑準此,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契約之附
隨義務,且未違反本件投資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攤過失比例若干?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王梅英3,325,498元、原告鄭惠元2,486,364元及原告鄭丞君1,566,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1:原告主張申購債券之日期、名稱、金額、發行機構、到期日、贖回金額、損害金額│├─┬────┬────┬────────┬─────┬────┬─────┬─────┬─────┬───────────┤│編│申購人│申購日│債券名稱│申購金額│發行機構│到期日│贖回金額│配息金額│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鄭王梅英│96.05.09│1.5年期「寸土寸│150萬元│瑞士銀行│97.11.21│322,094元│220,500元│957,406元(計算式:│││││金」新臺幣計價連││倫敦分行││││1,500,000-322,094-│││││動債券(系列二)││││││220,500=957,406)│├─┼────┼────┼────────┼─────┼────┼─────┼─────┼─────┼───────────┤│2│鄭王梅英│96.12.26│1年期「陽陽得意│100萬元│美國雷曼│98.01.16│無│89,500元│910,500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連動││兄弟公司││││1,000,000-89,500=│││││債券(系列二)││││││910,500)│├─┼────┼────┼────────┼─────┼────┼─────┼─────┼─────┼───────────┤│3│鄭王梅英│97.06.09│4年期「希望之星│150萬元│美國雷曼│101.06.18│無│42,408元│1,457,592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結構││兄弟公司││││1,500,000-42,408=│││││型債券││││││1,457,592)│├─┼────┼────┼────────┼─────┼────┼─────┼─────┼─────┼───────────┤│4│鄭惠元│96.07.27│1.5年期「精品時│100萬元│美國雷曼│98.02.10│無│69,834元│930,166元(計算式:│││││尚」新臺幣計價連││兄弟公司││││1,000,000-69,834=│││││動債券││││││930,166)│├─┼────┼────┼────────┼─────┼────┼─────┼─────┼─────┼───────────┤│5│鄭惠元│96.10.02│1年期「六六大順│100萬元│NATIXIS│97.10.20│294,803元│59,499元│645,698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連動││公司││││1,000,000-294,803-│││││債券││││││59,499=645,698)│├─┼────┼────┼────────┼─────┼────┼─────┼─────┼─────┼───────────┤│6│鄭惠元│96.12.26│1年期「陽陽得意│100萬元│美國雷曼│98.01.16│無│89,500元│910,500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連動││兄弟公司││││1,000,000-89,500=│││││債券(系列二)││││││910,500)│├─┼────┼────┼────────┼─────┼────┼─────┼─────┼─────┼───────────┤│7│鄭丞君│96.07.27│1.5年期「精品時│50萬元│美國雷曼│98.02.10│無│34,917元│465,083元(計算式:│││││尚」新臺幣計價連││兄弟公司││││500,000-34,917=│││││動債券││││││465,083)│├─┼────┼────┼────────┼─────┼────┼─────┼─────┼─────┼───────────┤│8│鄭丞君│96.10.02│1年期「六六大順│100萬元│NATIXIS│97.10.20│294,803元│59,499元│645,698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連動││公司││││1,000,000-294,803-│││││債券││││││59,499=645,698)│├─┼────┼────┼────────┼─────┼────┼─────┼─────┼─────┼───────────┤│9│鄭丞君│96.12.26│1年期「陽陽得意│50萬元│美國雷曼│98.01.16│無│44,750元│455,250元(計算式:│││││」新臺幣計價連動││兄弟公司││││500,000-44,750=│││││債券(系列二)││││││455,250)│├─┴────┴────┴────────┴─────┴────┴─────┴─────┴─────┴───────────┤│合計損害金額:原告鄭王梅英3,325,498元(957,406+910,500+1,457,592=3,325,498)、原告鄭惠元2,486,364元(930,166+││645,698+910,500=2,486,364)、原告鄭丞君1,566,031元(465,083+645,698+455,250=1,566,031)│└─────────────────────────────────────────────────────────────┘┌───────────────────────────────────────────┐│附表2:除附表1所示之債券外,原告另有向被告申購之債券│├──┬────┬────┬───────────────────────┬──────┤│編號│申購人│申購日│債券名稱│贖回或轉出日│├──┼────┼────┼───────────────────────┼──────┤│1│鄭王梅英│94.11.30│雙利-港幣高利率連動債券│95.12.07│├──┼────┼────┼───────────────────────┼──────┤│2│鄭王梅英│96.01.31│雙利-港幣高利率連動債券│97.02.14│├──┼────┼────┼───────────────────────┼──────┤│3│鄭王梅英│96.01.16│1年期「贏家大亨星」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㈡│96.09.28│├──┼────┼────┼───────────────────────┼──────┤│4│鄭王梅英│96.05.31│1年期「機不可失」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97.06.12│├──┼────┼────┼───────────────────────┼──────┤│5│鄭王梅英│96.09.17│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96.12.24│├──┼────┼────┼───────────────────────┼──────┤│6│鄭惠元│95.09.26│1年期「投資大亨」新臺幣計價連動債│96.10.04│├──┼────┼────┼───────────────────────┼──────┤│7│鄭惠元│96.01.16│1年期「贏家大亨」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96.09.28│└──┴────┴────┴───────────────────────┴──────┘┌────────────────────────────────────────────────┐│附表3:附表1所示債券之信託管理費│├──┬────┬────────────────────────┬─────┬─────────┤│編號│申購人│債券名稱│管理費│備註│││││(新臺幣)││├──┼────┼────────────────────────┼─────┼─────────┤│1│鄭王梅英│1.5年期「寸土寸金」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4,500元│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約定,信託管理費之││2│鄭王梅英│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500元│年費率為0.2%,信託│├──┼────┼────────────────────────┼─────┤管理費之計算式為:││3│鄭王梅英│4年期「希望之星」新臺幣計價結構型債券│492元│信託本金×年費率×│├──┼────┼────────────────────────┼─────┤持有期間。因此每期││4│鄭惠元│1.5年期「精品時尚」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166元│所收管理費金額隨期│├──┼────┼────────────────────────┼─────┤間長短及本金而有不││5│鄭惠元│1年期「六六大順」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500元│同,被告依被證6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鄭惠元│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500元│214至216頁)所示│├──┼────┼────────────────────────┼─────┤期間及本金計算信託││7│鄭丞君│1.5年期「精品時尚」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83元│管理費金額(見本院│├──┼────┼────────────────────────┼─────┤卷第347、348頁)。││8│鄭丞君│1年期「六六大順」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500元││├──┼────┼────────────────────────┼─────┤││9│鄭丞君│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