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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