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來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從刑欄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從刑欄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永來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1年度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4年、2年,後3罪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欺假釋出監(原定假執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354號裁定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6年8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
㈡、徐永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徐永來於100年6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為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1之衣架及編號
8小型手電筒,該衣架亦係供徐永來為附表一編號1、4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7、9、10、12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一字起子亦為徐永來供附表一編號2至7竊盜犯行所用),另於徐永來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0居所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永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年6月22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097915號鑑定書1份(本件扣案送鑑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物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2、34至42、51、60、83頁、他卷第11至13、16至18、21至24、73至74頁、偵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何倩婷 、 劉邦杰 、 莊進村 、被害人 吳楹嫺 、 吳柏賢 、 吳爵君 、 李東昌 、 黃靜慈 、 郎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2至8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或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左側之一字起字),係鐵製品,並供被告撬開大門門鎖、落地窗門鎖、鐵捲門門鎖及破壞拆卸住宅窗戶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一字起子、T型扳手、萬能扳手、彎型鉗子、尖嘴鉗子、鋼管切割器,亦為鐵製品,質地亦屬堅硬無疑,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且毀壞裝置於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及其他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69年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2、3、7所示之犯行係持一字起子分別破壞裝置於門上而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進入被害人吳柏賢、吳爵君家中、莊進村營業場所內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毀壞「門扇」而竊盜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破壞被害人郎鋒、劉邦杰如附表編號5、6所示住宅之窗戶,並將該窗戶拆卸後自該處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時,尚有攜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足充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品,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書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行竊地點並非被害人之住宅,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係以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容有誤會,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並將起訴書原引用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更正為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亦予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亦係供被害人之居住之處所,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此3次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惟此一加重要件事實與該3次竊盜犯行之其他加重要件事實,具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50萬餘元、人民幣300餘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其前於98年、99年間因涉嫌34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99年間提起公訴,本院甫於100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竟仍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惡性重大,以及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管制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扣案子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尚查無被告以該子彈從事其他犯罪之事證,又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劉邦杰、莊進村、黃靜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左側之一字起字)、編號11所示之衣架
1支,均為被告所有,該一字起子係供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該衣架則係供附表編號1、4、
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12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右側之一字起子)、T型扳手1支、萬能扳手1支、彎型鉗子1支、尖嘴鉗子1支、鋼管切割器1個、小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1雙、鑰匙4支、裝工具用袋子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26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萬能鑰匙15支,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20至39所示物品,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竊盜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予以試設擊發,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所竊物品│所犯罪名││││││價值(新│││││││臺幣)││├──┼────┼─────────────┼───┼────┼─────┤│1│100年4月│自隔壁整修之房屋至何倩婷位│何倩婷│共58,300│侵入住宅竊│││3日晚上│於高雄市○○區○○○路794││元。│盜罪│││7時許│巷6弄3號住處頂樓,以衣架│││││││勾開鐵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皮包1只、面膜6│││││││盒、遊戲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2│100年4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吳柏賢│共280,00│攜帶兇器毀│││16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0元。│壞門扇侵入│││8至9時│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住宅竊盜罪│││許│載為螺絲起子1支),撬開大│││││││門門鎖,侵入吳柏賢所經營並│││││││供居住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60號之汽車材料行內,竊取│││││││現金25萬元、金飾10錢(價值│││││││約30,000元)及信用卡3張│││││││。││││├──┼────┼─────────────┼───┼────┼─────┤│3│100年4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吳爵君│共40,000│攜帶兇器毀│││18日凌晨│、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元。│壞門扇侵入│││1時許│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住宅竊盜罪││││載為螺絲起子1支),撬開1│││││││樓鐵捲門門鎖、再撬開落地窗│││││││門鎖,侵入吳爵君所經營並供│││││││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239號之茶葉行,竊取茶葉31│││││││斤。││││├──┼────┼─────────────┼───┼────┼─────┤│4│100年4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李東昌│共16,000│攜帶兇器侵│││22日凌晨│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元。│入住宅竊盜│││2時許│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罪││││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並以│││││││衣架勾開鐵捲門門鎖(起訴書│││││││誤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1支撬│││││││開鐵捲門,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侵入李東昌所經營並供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101號之五星級雜貨店,竊取│││││││黑色皮包2個(內有身分證2│││││││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駕照1張、行照2張及現金│││││││16,000元)。││││├──┼────┼─────────────┼───┼────┼─────┤│5│100年5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郎鋒│人民幣│攜帶兇器毀│││8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300餘元│越安全設備│││8時許│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侵入住宅竊││││載為螺絲起子1支),破壞郎│││盜罪││││鋒位於高雄市○○區○○路59│││││││巷4弄28號住處之鐵窗,進入│││││││屋內竊取人民幣300餘元。││││├──┼────┼─────────────┼───┼────┼─────┤│6│100年6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劉邦杰│共約新臺│攜帶兇器毀│││6日晚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幣(下同│越安全設備│││8時許│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10,000│侵入住宅竊││││載為螺絲起1支),破壞鐵窗││元。│盜罪││││,侵入劉邦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號住處,竊取監│││││││視器主機1組(已發還│││││││)、電視1臺、高粱酒8瓶(│││││││已發還高粱酒4瓶)、洋│││││││酒2瓶、銀金項鍊3條、│││││││手錶3只、手機1支(已│││││││發還)、電磁爐1臺(已│││││││發還)、卷軸字畫1幅(│││││││已發還)、被害人家中全│││││││部鑰匙1批。││││├──┼────┼─────────────┼───┼────┼─────┤│7│100年6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莊進村│共12,500│攜帶兇器毀│││21日凌晨│、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元。│壞門扇竊盜│││5時許│用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罪││││載為螺絲起1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莊進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美美卡拉OK」│││││││內,竊取洋酒10瓶(已發還洋│││││││酒8瓶)、10元硬幣3,000元│││││││、打火機1盒(19個,已發還│││││││)。││││├──┼────┼─────────────┼───┼────┼─────┤│8│100年6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黃靜慈│除現金│攜帶兇器竊│││22日凌晨│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3,705元│盜罪(起訴│││2時許│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鉗子││外,其餘│書引用法條││││、鋼管切割器,並以衣架勾開││物品價值│原為刑法第││││後門門鎖,侵入黃靜慈所經營││不詳。│321條第1││││位於高雄市○○區○○路224│││項第1款侵││││號之「C大調卡拉OK店」,竊│││入住宅竊罪││││取洋酒5瓶、化妝品1批、現│││,經公訴人││││金55元、950元、3,200元(│││當庭更正起││││均已發還)。│││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號│犯行│所犯法條│論以罪名│主刑及從刑│├──┼───┼────────┼────────┼───────────┤│1│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1│項第1款。││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衣架││││││壹支,沒收之。│├──┼───┼────────┼────────┼───────────┤│2│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編號2│項第3款、第2款│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1款。││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3│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3│項第3款、第2款│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第1款。││起子壹支,沒收之。│├──┼───┼────────┼────────┼───────────┤│4│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4│項第3款、第1款│宅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一字起子、衣架各壹支,││││││均沒收之。│├──┼───┼────────┼────────┼───────────┤│5│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5│項第3款、第2款│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第1款。│盜罪│起子壹支,沒收之。│├──┼───┼────────┼────────┼───────────┤│6│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毀越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6│項第3款、第2款│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第1款。│盜罪│起子壹支,沒收之。│├──┼───┼────────┼────────┼───────────┤│7│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7│項第3款、第2款│扇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8│附表一│刑法第321條第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編號8│項第3款。││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一字起子│1支│徐永來身上│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左側之││││││一字起子。│├──┼──────┼─────┼───────┼────────┤│2│一字起子│1支│同上│即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靠右側之││││││一字起子。│├──┼──────┼─────┼───────┼────────┤│3│T型扳手│1支│同上││├──┼──────┼─────┼───────┼────────┤│4│萬能扳手│1支│同上││├──┼──────┼─────┼───────┼────────┤│5│彎型鉗子│1支│同上││├──┼──────┼─────┼───────┼────────┤│6│尖嘴鉗子│1支│同上││├──┼──────┼─────┼───────┼────────┤│7│鋼管切割器│1個│同上││├──┼──────┼─────┼───────┼────────┤│8│小型手電筒│1支│同上││├──┼──────┼─────┼───────┼────────┤│9│黑色手套│1雙│同上││├──┼──────┼─────┼───────┼────────┤│10│鑰匙│4支│同上││├──┼──────┼─────┼───────┼────────┤│11│行竊用衣架│1支│同上││├──┼──────┼─────┼───────┼────────┤│12│裝工具用袋子│1個│同上││├──┼──────┼─────┼───────┼────────┤│13│望遠鏡│1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14│贓款│22,400元│同上││├──┼──────┼─────┼───────┼────────┤│15│贓款│20.8元│高雄市左營區保││││││靖街11號4樓之││││││10││├──┼──────┼─────┼───────┼────────┤│16│各國硬幣│283個│同上││├──┼──────┼─────┼───────┼────────┤│17│無經濟價值之│5組│同上││││紙幣套組││││├──┼──────┼─────┼───────┼────────┤│18│無經濟價值之│1組│同上││││硬幣套組││││├──┼──────┼─────┼───────┼────────┤│19│自製萬能鑰匙│15支│同上│徐永來供稱非屬其││││││所有之物│├──┼──────┼─────┼───────┼────────┤│20│仿古銅製錢幣│1個│同上││├──┼──────┼─────┼───────┼────────┤│21│電子磅秤│1臺│同上││├──┼──────┼─────┼───────┼────────┤│22│瑞士刀│1支│同上││├──┼──────┼─────┼───────┼────────┤│23│鑽石檢驗器│1支│同上││├──┼──────┼─────┼───────┼────────┤│24│香菸│46包│同上││├──┼──────┼─────┼───────┼────────┤│25│帽子│1個│同上││├──┼──────┼─────┼───────┼────────┤│26│球鞋│1雙│同上││├──┼──────┼─────┼───────┼────────┤│27│皮帶│2條│同上││├──┼──────┼─────┼───────┼────────┤│28│皮包│7個│同上││├──┼──────┼─────┼───────┼────────┤│29│手機(序號│1支│同上││││000000000000││││││號)││││├──┼──────┼─────┼───────┼────────┤│30│無經濟價值懷│4個│同上││││錶││││├──┼──────┼─────┼───────┼────────┤│31│無經濟價值手│25支│同上││││錶││││├──┼──────┼─────┼───────┼────────┤│32│天梭牌正品手│1個│同上│貴重物品。│││錶││││├──┼──────┼─────┼───────┼────────┤│33│天梭牌正品手│1個│同上│貴重物品。│││錶││││├──┼──────┼─────┼───────┼────────┤│34│ORIS牌正品手│1個│同上│貴重物品。│││錶││││├──┼──────┼─────┼───────┼────────┤│35│玉石│1個│同上│貴重物品。│├──┼──────┼─────┼───────┼────────┤│36│斷裂玉手環│1個│同上│貴重物品。│├──┼──────┼─────┼───────┼────────┤│37│金項鍊含玉墜│1個│車號0000-00號│貴重物品。│││││自小客車內││├──┼──────┼─────┼───────┼────────┤│38│鑽石戒指│1個│同上│貴重物品。│││││││├──┼──────┼─────┼───────┼────────┤│39│玉墜│1個│高雄市左營區保│貴重物品。│││││靖街11號4樓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