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36號、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潘科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地,於著手行竊之際,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潘科宏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有附表編號2、4、5、7、8、9、12、13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分別至附表編號2、4、
5、7、8、9、12、13所示之地點,實際查訪,並接受裁判;另就附表編號1、3、10、11部分,係經警採集現場煙蒂指紋比對DNA,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經警就現場遺留之手機調取通聯紀錄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歐燕雪 、 吳慈容 、 王玉燕 、 蔡昭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23頁;院2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6、8、10、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見院1卷第22頁反面;院2卷第21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1至3、5、7、9、11、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如果伊否認犯行,員警說就不要做筆錄,員警叫伊承認,說這個竊盜1條或5條都沒什麼差別,而且竊盜罪不是什麼大罪,如果伊犯1條之後就都是伊的云云(見院1卷第23頁)。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上揭時、地行竊,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 王馬麗華 、歐燕雪、 陳秀卿 、 吳慈蓉 、 廖佩岑 、 張媖淑 、王玉燕、 蔡欣遠 、 蔡東霖 、蔡昭智、 許錫林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共36張、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遺留在附表一編號6現場之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1枚之照片共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移送機關受理被害人蔡昭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移送機關新甲路派出所0000000海洋二路99巷2號住宅竊案竊盜案嫌疑人監視器畫面相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蔡欣遠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王馬麗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陳秀卿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王玉燕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害人王玉燕提出之手寫失竊物品清單及價值1紙、失竊物品照片共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0019號鑑定書1紙、移送機關受理被害人蔡東霖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8、50至52、55至57、61至79、82至85、110至117、120至124頁;偵1卷第4至6、11頁;偵2卷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再者,就附表編號1至3、5、7、9、11、13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陳昭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向被告稱「你承認1條也是竊盜罪,承認10條也是竊盜罪」等類似之話語,警詢詢問內容與當實際所載相符,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取得筆錄,均係出於被告的任意性,筆錄內被告自白的案件,有一些是刑事警察局的鑑驗報告書,案發現場有遺留一些煙蒂,依據煙蒂上面的DNA,伊等有鎖定是被告,有一些是被告犯後有悔意,因而主動帶伊等去調查,未掌握確切證據,但研判手法可能是被告,伊等過濾相關手法去詢問被告,被告沒有每件都承認,伊等有跟被告說有做的再承認,並沒有如被告所說,伊等叫他每件都承認,警詢筆錄製作時,伊有先告知被告法定的三項權利,且係依照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口齒不清的現象,而有DNA部分是附表一編號1、3、10、11,經伊等向被告提示後,被告都有承認;附表一編號9是被告主動帶伊等去查獲的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41、42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1日、同年3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2001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各34張、3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109頁),比對相符。
⒉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陳傳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向被告稱「你承認1條也是竊盜罪,承認10條也是竊盜罪」等類似之話語,當時製作筆錄時均有如實記載,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取得筆錄,當時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7、9、10、11、13之犯行,伊有跟被告一同至附表一編號10、11、13之地點查獲,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伊將被告借提出來時,伊係與被告在同一車上,在車上時,並沒有看到其他的員警包括承辦、主辦、協辦、支援的員警,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逼被告承認所有轄區內可能的竊盜案件,於現場查證時,伊亦沒有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正面),此與證人陳昭慶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⒊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謝永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
查獲本案被告竊盜案件,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向被告稱「你承認1條也是竊盜罪,承認10條也是竊盜罪」等類似之話語;在借提之警車上,伊亦沒有跟被告說「你配合好一點,拿煙給你抽,如果不配合就不給你煙抽」等話語,伊等沒有像被告所述給他煙抽,就要配合坦承犯行等情,關於被告案件,伊借提過2次,是由伊主辦,100年3月4日是伊等第一次借提被告,當時被告有承認附表一編號1、3、5、6、7、8、9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3、10、11之犯行,於借提被告之前,伊等就已經取得DNA的鑑定報告,而知悉係被告犯案;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部分,是被告主動帶伊等去實地訪查,伊等到現場時,鳳山分局也到現場拍照,被告的犯案習慣會丟一根煙蒂,伊等是從轄區內被害人 施永吉 遭竊盜案件,從現場煙蒂之DNA開始追查起,伊等才會有被告的DNA;第二次借提被告是在100年3月24日,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伊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任何違反他意願方式取得筆錄;該次被告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7、9、10、11、13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係伊等已先取得被告之DNA而鎖定被告外;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犯行,則是經由被告主動供出並帶伊等去現場查證,警詢筆錄都是由伊一問一答所製作;就附表一編號2、4、5、8之犯行,是由被告帶伊等到現場查證而查獲,當時伊等有清查一些資料,但還無法特定是被告犯案;而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因被告在犯案現場有遺留1支手機,伊等調取該手機之通聯資料,因而知道手機使用人是被告,所以此部分在被告向伊等承認之前,伊等已經由該手機之通聯資料,得悉使用人是被告;在警詢及帶被告查案過程中,伊等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採證之菸蒂都是在借提被告前,就已經在現場先行蒐集的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45至48頁正面),此與證人陳昭慶、陳傳宗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三)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得手之贓物,賣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清仔」),伊不知道他的真正姓名,伊都是去高雄市苓雅區「明德公園」找他,他應該知道伊賣給他的物品是伊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9、17頁),是若被告確係因警方勸誘下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又何以能將銷贓過程、轉售贓物之對方特徵等詳細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9、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6、7、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9、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13罪,被害人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4、7部分認係接續犯云云,雖被害人、侵害法益、地點相同,惟時間相達1月、2月,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另行起意,應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陳昭慶、陳傳宗、謝永峰未發覺其就附表編號2、4、
5、7、8、9、12、13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9、14至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4、8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4、8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變賣,並以附表編號1至13之方式,踰越、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以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宣告刑,已足收教化之效,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
(二)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案發前之99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間,即因13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7月、11月、3月、8月、10月、11月、9月、7月、7月、8月、8月、1年2月),並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年8月確定在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仍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於不到一年期間及反覆犯下本次13次竊盜犯行,期間或於同一月份內,反覆為竊盜犯行多達4次,或僅隔1月即再次竊盜犯行,每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甚短,且目前已查獲判刑即高達13次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然足認被告乃屬職業性犯罪,有犯罪習慣至明。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爰就附表編號6、9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號│││││││├─┼────┼─────┼───────┼────┼──────┼────────┤│1│民國(下│高雄市苓雅│伸手進窗戶內,│王馬麗華│現金新臺幣(│潘科宏犯踰越安全│││同)9○○○區○○○路│自桌子抽屜竊取││下同)7萬2千│設備竊盜罪,處有│││7月6日5│123巷40號│財物得逞。││元、中油油票│期徒刑玖月。│││時30分許││││25張(價值25││││││││00元)、中油││││││││捷利卡(儲值││││││││2100元)、珠││││││││3串(價值2萬││││││││元)││├─┼────┼─────┼───────┼────┼──────┼────────┤│2│99年10月│高雄市三民│破壞1樓大門門│歐燕雪│桌上型電腦1│潘科宏犯毀越安全│││初某○○○區○○路20│鎖後,進入屋內││台(價值1萬│設備竊盜罪,處有│││時許│3巷2弄2號│行竊得逞。││元)、手機1│期徒刑捌月。│││││││支(價值5千││││││││元)││├─┼────┼─────┼───────┼────┼──────┼────────┤│3│99年10月│高雄市左營│伸手進屋內取得│陳秀卿│現金4千元、│潘科宏犯踰越安全│││23日○○○區○○路91│鑰匙,開啟門鎖││手錶3只(價│設備竊盜罪,處有│││30分許│巷2號│後,進入屋內行││值7500元)│期徒刑拾月。│││││竊得逞。││││├─┼────┼─────┼───────┼────┼──────┼────────┤│4│99年11月│高雄市三民│破壞頂樓鋁製門│歐燕雪│無財務損失│潘科宏犯毀越安全│││初○○○區○○路20│後,進入屋內,│││設備竊盜未遂罪,││││3巷2弄2號│行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5│99年12月│高雄市左營│以打火機將紗門│吳慈蓉│零錢包4個(│潘科宏犯毀越門扇│││28日1○○○區○○路│燒破後,伸手入││內有硬幣共約│竊盜罪,處有期徒│││許│545巷25號│門內開啟門鎖,││200元及印章│刑捌月。│││││入內行竊得逞。││1個)││├─┼────┼─────┼───────┼────┼──────┼────────┤│6│100年1月│高雄市三民│破壞鐵窗後,進│ 廖珮岑 │現金15萬元、│潘科宏犯毀越安全│││4日18○○○區○○街1│入屋內行竊得逞││金戒指3只、│設備竊盜罪,處有│││0分許│巷3弄7號│。││金項鍊5條、│期徒刑壹年肆月,│││││││軍綠正方型側│於刑之執行前,令│││││││背包1只。│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7│100年1月│高雄市三民│破壞1樓大門門│歐燕雪│長褲1條(內│潘科宏犯毀越安全│││初某○○○區○○路20│鎖後,進入屋內││有硬幣數枚,│設備竊盜罪,處有│││時許│3巷2弄│行竊得逞。││價值不詳)│期徒刑柒月。││││2號│││││├─┼────┼─────┼───────┼────┼──────┼────────┤│8│100年1月│高雄市左營│大門未上鎖,直│張媖淑│無財務損失│潘科宏犯夜間侵入│││中旬○○○區○○街25│接進入屋內行竊│││住宅竊盜未遂罪,│││凌晨1時│街│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許││││││├─┼────┼─────┼───────┼────┼──────┼────────┤│9│100年1月│高雄市三民│破壞1樓大門及│王玉燕│鑽石項鍊1條│潘科宏犯毀越門扇│││28日1○○○區○○街54│門框後,進入屋││(價值12萬元│竊盜罪,處有期徒│││許│號│內行竊得逞。││)、鑽石手鍊│刑壹年貳月,於刑│││││││1條(價值10│之執行前,令入勞│││││││萬元)黑色珍│動場所強制工作,│││││││珠鑲鑽墜子1│期間為叁年。│││││││(價值5萬元││││││││)、玉鑲鑽墜││││││││子1個(價值││││││││3萬8千元)││││││││、史奴造型金││││││││項鍊1條(價││││││││值3萬元)、││││││││香奈兒圓鑽墜││││││││子1個(價值││││││││3萬元)、珍││││││││珠戒指2只(││││││││價值1萬元)││││││││、玉戒黃抬面││││││││1只(價值1萬││││││││元)、人民幣││││││││1000(折合新││││││││臺幣4500元)││││││││、美金500元││││││││(折新臺幣1││││││││萬5000元)、││││││││鑽戒77分(價││││││││值30萬元)、││││││││金飾盒1只有││││││││蝴蝶玉別針(││││││││價值3萬元││││││││)、鑽石墜30││││││││分1顆(價值4││││││││萬5,000元)││││││││、心型鑽墜1││││││││顆(價值3萬││││││││元)、 銀行存 ││││││││簿1本、印章1││││││││顆││├─┼────┼─────┼───────┼────┼──────┼────────┤││100年2月│高雄市小港│破壞廁所窗戶後│蔡欣遠│現金3千元│潘科宏犯毀越安全│││4日2○○○區○○路53│,進入屋內行竊│││設備竊盜罪,處有│││許│2號│得逞。│││期徒刑玖月。│├─┼────┼─────┼───────┼────┼──────┼────────┤││100年2月│高雄市鳳山│攀爬圍牆進入屋│蔡東霖│現金5千元、│潘科宏犯踰越安全│││6日4時○○○區○○路20│內行竊得逞。││鑽戒1只(價│設備竊盜罪,處有│││分許│2巷29號│││值1萬5千元│期徒刑拾壹月。│││││││)、黃金6錢││├─┼────┼─────┼───────┼────┼──────┼────────┤│12│100年2月│高雄市鳳山│鐵門未上鎖,直│蔡昭智│現金1萬4500│潘科宏犯侵入住宅│││9日1○○○區○○○路│接進入行竊得逞││元、金戒指1│竊盜罪,處有期徒│││45分許│99巷2號│。││只(價值約5│刑捌月。│││││││千元)、 紅寶 ││││││││石戒2(價值││││││││約1萬元)、││││││││農會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陳金 ││││││││女身分證1張││├─┼────┼─────┼───────┼────┼──────┼────────┤│13│100年2月│高雄市鳳山│以打火機將紗門│許錫林│ 彌勒 佛像1尊│潘科宏犯毀越門扇│││12日1○○○區○○路33│燒破後,伸手進││(價值8千元│竊盜罪,處有期徒││││號│入門內開啟門鎖││)、佛珠1串│刑捌月。│││││,入內行竊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