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活動中心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場接受偵訊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尿保字第6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檢體編號:106尿保69)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而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場後,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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