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行經寶高路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偏向左側車道行駛,適甲○○飲酒後騎乘OXS—二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寶高路往木柵方向,行經寶高路該處遭撞及,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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