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之用於掩飾自己犯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使用。嗣「阿忠」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絡,甲○○於95年2月7日19時許,見自由時報所刊之廣告後,與一位自稱「 趙文政 」之男子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該名男子為其代辦「負債整合」,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密碼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指定轉帳帳戶、密碼交付予「趙文政」,「趙文政」乃於同月10日持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先後借得33,700元及49,700元,轉帳存入甲○○所有存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帳戶以匯款轉出83,017元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含轉帳手續費17元),嗣經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戶名乙○○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戶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戶名甲○○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紙。
(五)被告固辯稱:伊知道拿帳戶之人要作不法的事,但不知道要作何不法的事云云。惟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技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賣帳戶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況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責無旁貸地負有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出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鉅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足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要作何不法的事,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末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便利供作詐財之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8萬餘元,所受財產損失非少,而被告犯後坦認帳戶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另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僅圖得2,000元之利益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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