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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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玉成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借據背面之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致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有合意。而原告總行係設址於台中市○○路○段○○號,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賴泱樺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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