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