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啓明原係聯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收送文件及行動電話等通訊相關設備之工作,其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藉外出至 許原維 所經營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海線電子通信器材行(為聯歐公司加盟店,所掛招牌為「大呼小叫大肚門市」)收送文件及貨物之便,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內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儲值卡共154張(各次竊得數量及價值詳如所表一所載,總計價值新臺幣57,840元),得手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折價販售。嗣經許原維調閱該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原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簽名捺印之犯罪自白書、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製作之電信儲值卡損失遭竊日期數量統計表、聯歐公司派車單、聯歐通訊職員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啓明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知端正行止,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許原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原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許原維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想給被告一次機會,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竊取電信儲│竊取財物價│罪名及宣告刑││││值卡張數│值(新臺幣)││├──┼───────┼─────┼─────┼───────────────┤│1.│101年7月6日│5│2,2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7月13日│5│1,74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月24日│6│2,3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31日│6│1,9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9月7日│5│1,6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9月21日│6│2,49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0月29日│5│2,2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11月23日│6│2,2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2月7日│6│2,23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12月29日│5│2,2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月11日│5│1,5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月22日│5│2,0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2年1月25日│5│1,89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1月31日│5│2,0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2月20日│5│2,0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2年2月26日│5│2,38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3月9日│5│1,5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3月15日│5│1,6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3月22日│5│1,69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2年3月26日│4│1,8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聲請簡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5張)│││├──┼───────┼─────┼─────┼───────────────┤│21.│102年3月30日│5│2,0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2年4月3日│5│1,7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2年4月12日│5│1,5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2年4月23日│5│2,39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2年5月8日│5│1,5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2年5月15日│5│1,60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2年5月24日│5│1,7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2年5月31日│5│2,34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2年6月6日│5│1,55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2年6月7日│5│1,790元│劉啓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劉啓明應給付許原維新臺幣(下同)57,800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分5期給付,於每月11日各給付11,5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