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仁
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 林振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胡婷婷、黃怡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振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凱仁(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自101年3月27日起開始運作本案詐欺電信機房,其於101年4月23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罪確定)、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以上鄭浚朋等4人均自101年3月27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4人於101年4月23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罪確定)、黃怡婷、林振鴻(以上黃怡婷2人均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2人於101年4月23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揚智 (自101年3月27日開始加入,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1年4月12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罪確定;向附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董雅婷 (自101年3月27日加入,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而於101年4月13日離開詐欺電信機房,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1年4月12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有罪確定)、 蘇怡諪 (自101年4月1日加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有罪確定)、 謝誠恩 (自101年4月10日前之4月初某日加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有罪確定)、 洪育昌 (自101年4月22日加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羅凱仁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宅,提供筆記型電腦、電話機、分享器、網路器材等相關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將上開住宅作為詐欺電信機房,自101年3月27日開始運作,且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及兼任第三線詐欺人員。而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董雅婷於羅凱仁籌組詐欺集團時即行加入,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林振鴻、洪育昌則經羅凱仁、陳皇成(蘇怡諪係由陳皇成帶領加入)招募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之林揚智(僅工作至101年4月12日)、鄭浚朋、張國原,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之胡婷婷(同時負責教導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揚智(除擔任群發系統人員,亦擔任第一線人員)、洪育昌、蘇怡諪、黃怡婷、謝誠恩、董雅婷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鄭浚朋、張國原、陳皇成、林振鴻(同時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鄭浚朋、羅凱仁及偶爾兼任第三線人員之林振鴻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羅凱仁透過鄭浚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羅凱仁。羅凱仁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繳回臺灣所餘詐欺款項百分之7、百分之9、百分之8之報酬。
三、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與洪育昌、蘇怡諪、謝誠恩等10人及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4月24日,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共計15名,施用前揭詐術,惟各該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嗣於101年4月
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洪育昌、蘇怡諪、謝誠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仁、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下稱羅凱仁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仁等7人於警詢、偵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聲羈及移審、準備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審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育昌、蘇怡諪及謝誠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凱仁等7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羅凱仁等7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黃怡婷、陳皇成、林振鴻與同案共犯洪育昌、蘇怡諪、謝誠恩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羅凱仁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依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振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振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凱仁等人之犯罪手法,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擔任群發系統人員自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隨機選取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係因信用卡欠費,遭人向法院聲請催繳卡費,由法院傳喚開庭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接而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請信用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向公安局報案,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有涉案,需配合辦理,且因辦案所需,必須繳交保證金,將由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要清查該被害民眾帳戶內之資金,確認是否為合法資金,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之金錢即轉入羅凱仁透過鄭浚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羅凱仁。羅凱仁再予分配贓款予其餘共犯。該詐欺集團於101年4月24日多次群發以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之時間內,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單一犯意而為,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該詐欺集團因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凱仁等7人成立之15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六、爰審酌被告羅凱仁等7人均正值青壯,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皆屬心智健全者,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組成或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其等行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7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尚未得財,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53、57至6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凱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國原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供被告羅凱仁等7人及其餘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凱仁、張國原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卷㈠第246頁反面至第252頁);如附表二編號54至56所示之物,則被告羅凱仁等7人及其餘共犯因犯罪所獲得之被害人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1│ 戴小影 │├──┼────┤│2│ 蕭亞敏 │├──┼────┤│3│ 許時英 │├──┼────┤│4│ 劉兵 │├──┼────┤│5│ 王尖言 │├──┼────┤│6│ 胡麗霞 │├──┼────┤│7│ 陳衛衛 │├──┼────┤│8│ 秦小彩 │├──┼────┤│9│ 劉玲芝 │├──┼────┤│10│ 李付良 │├──┼────┤│11│ 呂有利 │├──┼────┤│12│ 馬玲霞 │├──┼────┤│13│ 糾哈晚 │├──┼────┤│14│ 王英 │├──┼────┤│15│ 湯淑惠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2│節費器壹臺│├───┼────────────┤│3│室內電話機參臺│├───┼────────────┤│4│小鍵盤壹個│├───┼────────────┤│5│教戰手冊壹張│├───┼────────────┤│6│記事本壹本│├───┼────────────┤│7│室內電話機壹臺│├───┼────────────┤│8│教戰手冊壹本│├───┼────────────┤│9│室內電話機壹臺│├───┼────────────┤│10│小鍵盤壹個│├───┼────────────┤│11│教戰手冊壹本│├───┼────────────┤│12│室內電話機壹臺│├───┼────────────┤│13│小鍵盤壹個│├───┼────────────┤│14│教戰手冊壹本│├───┼────────────┤│15│節費器參臺│├───┼────────────┤│16│白板壹個│├───┼────────────┤│17│室內電話機貳臺│├───┼────────────┤│18│小鍵盤壹個│├───┼────────────┤│19│教戰手冊壹本│├───┼────────────┤│20│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21│電子計算機壹臺│├───┼────────────┤│22│記事手冊壹本│├───┼────────────┤│23│記事手冊壹本│├───┼────────────┤│24│計算紙壹本│├───┼────────────┤│25│計算紙壹本│├───┼────────────┤│26│帳本壹本│├───┼────────────┤│27│記事本壹本│├───┼────────────┤│28│記事本壹本│├───┼────────────┤│29│計算紙壹本│├───┼────────────┤│30│教戰手冊壹本│├───┼────────────┤│31│教戰手冊壹本│├───┼────────────┤│32│記事簿壹本│├───┼────────────┤│33│手抄銀行帳號參張│├───┼────────────┤│34│室內電話機壹臺│├───┼────────────┤│35│室內電話機壹臺│├───┼────────────┤│36│教戰手冊壹本│├───┼────────────┤│37│教戰手冊壹本│├───┼────────────┤│38│電子計算機壹臺│├───┼────────────┤│39│節費器壹臺│├───┼────────────┤│40│無線分享器壹臺│├───┼────────────┤│41│分享器壹臺│├───┼────────────┤│42│分享器壹臺│├───┼────────────┤│43│室內電話機壹臺│├───┼────────────┤│44│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45│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46│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47│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48│分享器壹臺│├───┼────────────┤│49│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50│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51│WIFI電話壹支(含底座)│├───┼────────────┤│52│無線電壹支│├───┼────────────┤│53│無線電壹支│├───┼────────────┤│54│被害人個人資料壹張│├───┼────────────┤│55│被害人個人資料拾陸張│├───┼────────────┤│56│被害人個人資料拾陸張│├───┼────────────┤│57│無線電教戰手冊壹張│├───┼────────────┤│58│教戰手冊壹本7│├───┼────────────┤│59│HP廠牌印表機壹臺│├───┼────────────┤│60│記帳本壹本│├───┼────────────┤│61│監視器壹臺(含鏡頭貳支)│├───┼────────────┤│62│節費器壹臺│├───┼────────────┤│63│隨身碟壹支│├───┼────────────┤│64│帳冊壹本│├───┼────────────┤│65│記載匯入系統指定帳號之資│││料壹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